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新華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意圖,於105年2月2日14時30分許,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佳福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林紀君 所管理之展示紙架1個,得手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佳福五金百貨行林紀君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展示紙架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紀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贓物業經林紀君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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