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 儲復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故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開土地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土地面積為80.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為755,0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700元×土地面積8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55,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0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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