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91、179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09年度偵字第43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應補充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第6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8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1月2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10日南三重字第1118300514號函檢附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5、185至187頁)」,及附表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小高」,供「小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得之利益,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餐車設備買賣、未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予「小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柳奕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柳奕成,佯稱可透過諾德投資平台投資外幣賺匯差云云,致柳奕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09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80頁)2.告訴人柳奕成於警詢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下稱9323號卷第53至55頁)3.告訴人柳奕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323號卷第13頁、15頁、87至89頁、95頁、105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9年2月5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9000000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9323號卷第67至71頁)5.告訴人柳奕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323號卷第113至115頁)6.告訴人柳奕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323號卷第114頁)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1月2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卷第103至105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育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20時許,以LINE聯繫林育正,佯稱可透過諾德投資平台投資貨幣賺錢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09年1月1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1月16日19時9分許)5萬元同上1.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80頁)2.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下稱16593號卷第3至9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9年5月7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6593號卷第16至18頁)4.告訴人林育正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93號卷第19頁、20頁、31頁、32頁)5.告訴人林育正之轉帳記錄(16593號卷第22頁)6.告訴人林育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593號卷第23至28頁)7.虛擬貨幣網站名稱及網址(16593號卷第29頁)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1月2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卷第103至105頁)109年1月15日1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1月15日19時8分許)1萬元3(1793號併辦意旨書) 劉嚴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22時許,以LINE暱稱「 何怡蓉 」聯繫劉嚴方,佯稱可透過諾德投資平台投資外幣賺匯差云云,致劉嚴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09年1月14日2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1月14日21時許)1萬元同上1.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80頁)2.告訴人劉嚴方於警詢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11889號卷第11至15頁)3.告訴人劉嚴方之富邦銀行存摺匯款明細(11889號卷第27頁)4.告訴人劉嚴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889號卷第29至65頁)5.告訴人劉嚴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889號卷第67頁、71頁、75頁、77頁)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9年11月1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32252號卷第63至65頁)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1月22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卷第103至105頁)4(43067號併辦意旨書) 邱文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某日某時許,以Cheers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邱文奕,佯稱可透過操作外資已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邱文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109年1月14日19時54分許10萬元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80頁))2.告訴人邱文奕於警詢時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3734號卷第93至95頁)3.告訴人邱文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734號卷第119至120頁、131頁、143頁)4.告訴人邱文奕匯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3734號卷第144至147頁)5.告訴人邱文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734號卷第149至153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10日南三重字第1118300514號函檢附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第1792號被告郭建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0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柳奕成、林育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郭建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奕成、林育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志之供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柳奕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柳奕成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育正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柳奕成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5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紀錄告訴人林育正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內容1柳奕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柳奕成,佯稱可透過諾德投資平台投資外幣賺匯差云云,致柳奕成陷於錯誤,為投入投資款,而於109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2林育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20時許,以LINE聯繫林育正,佯稱可透過諾德投資平台投資貨幣賺錢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為投入投資款,而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9時8分許、翌(16)日19時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郭建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22時許,以LINE暱稱「何怡蓉」聯繫劉嚴方,佯稱可透過諾德投資平台投資外幣賺匯差等情,致劉嚴方陷於錯誤,為投入投資款,而於109年1月14日21時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劉嚴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嚴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案三聯單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銀行存摺匯款明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91、1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67號被告郭建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某日,以Chee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邱文奕,向邱文奕佯稱可帶領操作外匯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邱文奕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文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文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郭建志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91、1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前案所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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