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15261號、第15453號、第16831號、第17834號、第20490號、第24987號、第25484號、第28490號、第28576號、第28578號、第28580號、第307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竊取時間、地點及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林謀政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謀政、 顏再廷 、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 楊只喬 、 何俊賢 、社團法人 浪浪 的後盾協會、 陳宇豐 、 曹浚緯 、社團法人臺灣咪可思關懷流浪動物協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沈嘉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羅玉婷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施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全部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一事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沒有放現金云云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二),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竊得置於機車車箱內之600元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拿取機車車箱內之600元(見卷A第9、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供承該機車車箱內有一只紅包袋,紅包袋內裝有600元等語(見卷Q第214頁),核與告訴人林謀政於警詢中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存放之600元亦遭竊等語(見卷A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說明遭竊之600元係用紅包袋盛裝等語(卷Q第212、214頁)相符,且被告於案發後翌(13)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即自行交付自告訴人林謀政前揭車輛內所竊取之現金600元而為警扣押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卷A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如表一編號1「竊取時間、地點及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謀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告訴人林謀政置於該機車車箱內之600元亦遭被告一併竊取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5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起訴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現金600元之部分外,其餘尚能坦承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遭竊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各別發還之情況詳後述),以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做工,一天1,5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Q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數有期徒刑以及多次拘役刑部分,各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IKEA米白色袋子2個(內有之電鑽、鑽尾、螺絲、老虎鉗、手工具等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7⑴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7⑵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現金500元;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1,200元);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募款箱1個(因其內現金金額不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募款箱內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現金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現金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現金2,3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零錢箱1個(內有2,000元之現金),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於翌(5)日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黃詠楫 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現金2,000元即屬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扣得之鑰匙1把,雖為
被告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卷G第7頁),惟被告既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見卷Q第222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箱內之現金6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與印章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謀政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卷A第44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卷A第21頁);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只喬一情,此據告訴人楊只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卷E第9頁反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現金6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嘉宗乙節,據告訴人沈嘉宗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卷G第9之1頁至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卷G第13之1頁);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俊賢一情,此據告訴人何俊賢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卷H第7頁至反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卷H第8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⑵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建智 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P卷第121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亦
竊取告訴人林謀政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存放之2萬3,000元;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⑴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另竊取捐款箱內之3,000元;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另竊取捐款箱內之5,020元,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謀政、羅玉婷、陳宇豐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僅坦承告訴人林謀政所有之前揭機車車箱內有600元等語
(見卷Q第214頁),而告訴人林謀政指稱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遭被告竊取之際,車箱內共有2萬3,600元乙節,僅有告訴人林謀政之單一指述(見卷A第13頁、卷Q第212、214頁),並未從被告之身上扣得前揭確切財物,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又告訴人林謀政就其放置現金2萬3,600元於機車車箱內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5號領到薪水共現金3萬元,隨身攜帶現金是為了要償還新光保險之借款,3個月利息2,000元,該借款已經借很多年了,新光保險並沒有叫我什麼時候還,但我有準備慢慢的還錢等語(見卷Q第212至213頁),然依告訴人林謀政所述之借款債務期限並非即將屆至,自無隨身攜帶為數不少之現金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是告訴人所述已與常情未符,尚難僅憑告訴人林謀政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林謀政指述上開現金2萬3,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內
僅有大概1,000、2,000元左右等語(見卷Q第217頁),然告訴人羅玉婷指稱募款箱內有大約現金3,000至4,000元一情,僅有告訴人羅玉婷之單一指述(見卷I第8頁反面),並未從被告之身上扣得前揭確切財物,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羅玉婷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羅玉婷指述上開失竊現金3,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自告訴人陳宇豐之娃娃機臺
零錢箱竊得2,000元左右(見卷Q第107頁),而告訴人陳宇豐指稱娃娃機臺零錢箱內有現金7,020元一情,僅有告訴人陳宇豐之單一指述(見卷M第5頁反面),並未從被告之身上扣得前揭確切財物,亦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陳宇豐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陳宇豐指述上開失竊現金5,020元之事實。
㈣從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其他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7⑴及11部分分別具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事實及主文】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取時間、地點及竊取物品主文欄1林謀政(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謀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林謀政置於機車車箱內之現金6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與印章1個亦均遭施宇軒開啟車箱後一併徒手竊取之。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林詩凱 (被害人)⑴於110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由林詩凱經營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林詩凱管領、置於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再廷(告訴人)⑵於110年1月19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介壽耳鼻喉科診所前,徒手竊取顏再廷所有、置於該處之IKEA米白色袋子2個(內有顏再廷所有之電鑽、鑽尾、螺絲、老虎鉗、手工具等物,價值1萬5,0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KEA米白色袋子貳個(內有之電鑽、鑽尾、螺絲、老虎鉗、手工具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黃宗棋 (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為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於110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在黃宗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紅茶洋行,徒手竊取黃宗棋所管領、置於該處之社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內有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楊只喬(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楊只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下,竟以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翌(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黎明店前,以現金2,000元之代價將所竊取之機車販賣予黃詠楫(黃詠楫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沈嘉宗(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以鑰匙開啟沈嘉宗放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伸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69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何俊賢(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19時3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何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疏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羅玉婷(告訴人)⑴於110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在由羅玉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源中泰料理店內,徒手竊取羅玉婷管領、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建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⑵於110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在由 高宇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海苔飯捲店內,徒手竊取林建智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陳誌升 (被害人)於110年4月7日5時22分許,在由陳誌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興安豆漿店內,徒手竊取陳誌升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2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建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於110年1月25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北水餃店內,竊取林建智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募款箱1個(內有不詳額度之現金)。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戴光佑 (被害人)於110年5月4日8時53分許,在由戴光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珂珂瑪娃娃機店內,徒手開啟戴光佑所有、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伸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宇豐(告訴人)於110年5月8日7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珂珂瑪娃娃機店內,以徒手開啟陳宇豐所管領、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伸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曹浚緯(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2時52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開啟曹浚緯所有、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伸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300元。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廖肇琪 (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咪可思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於110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許),在由 李靜芳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粥爺小吃店內,竊取廖肇琪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社團法人臺灣咪可思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2,000元之現金)。施宇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有貳仟元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竊盜事實及對應之證據出處】竊盜事實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A第68至70頁、卷Q第107、223頁)。2.告訴人林謀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指述(見卷A第12至14頁反面、卷Q第212至21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卷A第22至23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卷A第24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A第17至19頁)。6.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卷A第24至26頁)。7.被告遭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1張(見卷A第27頁)。附表一編號2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A第68至70頁、卷B第4至5頁、卷P第130頁、卷Q第107、223頁)。2.被害人林詩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B第6至7頁)。3.告訴人顏再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B第7之1至8頁反面)。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卷B第9至12頁面)。5.被告遭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3張(見卷B第13頁至反面)。附表一編號3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0頁、卷Q第107、223頁)。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宗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C第6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卷C第9頁)。4.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穿著比對照片共2張(見卷C第10頁)。附表一編號4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A第68至70頁、卷Q第107、215、223頁)。2.告訴人楊只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D第6頁至反面、卷E第9至10頁)。3.另案被告黃詠楫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卷E第3至4頁反面)。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卷D第1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卷E第11至14頁)。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卷E第15頁)。7.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卷E第24頁至反面)。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E第5至6頁)。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卷D第7頁)。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卷E第20至23頁反面)。11.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穿著比對照片共3張(見卷D第8頁)。12.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臉部及身形特徵之比對照片共5張(見卷E第25至26頁)。13.另案被告黃詠楫(暱稱「 黃吉 」)與被告(暱稱「施宇軒」)之臉書首頁、朋友狀態及「施宇軒」上傳照片截圖共4張(見卷E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4.另案被告黃詠楫(暱稱「黃吉」)與被告(暱稱「施宇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卷E第27頁反面)。15.被告緝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1張(見卷F第17頁)。附表一編號5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G第6至7頁反面、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0頁、卷Q第107、223頁)。2.告訴人沈嘉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G第8至9之1頁反面)。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卷G第24至2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G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6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A第68至70頁、卷Q第107、223頁)。2.告訴人何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H第5至7頁反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卷H第13頁至下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90428號鑑驗書1份(見卷H第9頁至反面)。附表一編號7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I第4至5頁、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0頁、卷Q第107、217、223頁)。2.告訴人羅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I第8至9頁)。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I第11至12頁)。4.證人高宇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卷I第15至16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卷I第17、25至26頁)。6.現場照片共3張(見卷I第27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卷I第47至59頁)。附表一編號8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J第4至5頁、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0至131頁、卷Q第107、223頁)。2.被害人陳誌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J第6至8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遭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共4張(見卷J第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K第4之1至5頁反面、卷A第68至70頁、卷Q第107、223頁)。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K第6至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卷K第9至10頁)。附表一編號10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L第3至4頁、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1頁、卷Q第107、223頁)。2.被害人戴光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L第4之1頁至反面)。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卷L第5頁)。附表一編號11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M第3至4頁、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1頁、卷Q第107、223頁)。2.告訴人陳宇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M第5頁至反面)。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見卷M第6至7頁)。附表一編號12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N第3至4頁、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1頁、卷Q第107、223頁)。2.告訴人曹浚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N第5至6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卷N第9至1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卷O第5至5之1頁反面、卷A第68至70頁、卷P第131頁、卷Q第107、223頁)。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肇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O第8至9頁反面)。3.證人李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卷O第6至7頁反面)。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以及愛心零錢箱外觀照片共6張(見卷O第13至15頁)。【附表三:案卷對照表】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A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B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C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1號卷D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號卷E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卷F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G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H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卷I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J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K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76號卷L1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M1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80號卷N1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卷O16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卷P17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卷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