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前於91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2年11月25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