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電信使用量60分20秒」,應更正為「電信使用量60分2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容有未洽,併予更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96年8月8日為警緝獲,但其既非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屬於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仍應予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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