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以1本」應更正為「以一個金融帳戶」,第七、八行之「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應更正為「及其他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第十一行之「下午2時」應更正為「下午4時」,第十四行之「上開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