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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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酒醉程度、酒後肇事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