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第433號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3、414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耕緯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耕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OI」、「老K」、「HUANGERIC」、「淨覺」、「勝太保」、「 侯杰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現金,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組織成員,即俗稱「收水」之腳色(林耕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於被告尚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共同實施詐欺之另案先於本案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林耕緯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附表一「提款之人」所示欄位之人以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方式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交付贓款時、地」欄內所示時間、地點,由林耕緯向各該提款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被告收取之款項」欄位內所示之贓款。待 林耕偉 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之贓款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該等贓款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耕緯並取得該提款日之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被告當時女友 張東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述另案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林耕
緯涉嫌詐欺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林耕緯詐欺案,張東雅之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林耕緯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現今詐欺案件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
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經查,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除被告擔任「收水」者以外,尚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KOI」、「老K」、「HUANGERIC」、「淨覺」、「勝太保」、「侯杰」等人,分別從事施用詐術、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等分工行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㈢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復向提款車手領取贓款,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取而轉交後,客觀上已切斷該等資金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後續金流即難以查得而陷於不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KOI」、
「老K」、「HUANGERIC」、「淨覺」、「勝太保」、「侯杰」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想像競合:
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第216、231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擔任俗稱「收水」之犯罪腳色分擔,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以外,更肇致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使被害人追回所受損失之困難度大幅上升,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首先否認犯行,迄至審理程序中則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輕罪犯行均合於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本案中各該告訴人任何款項,因此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之情形;兼衡各該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與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損害多寡,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初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收取詐欺贓款行為,而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苗栗、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認本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111年7月11日至8月多,對方總共給我3萬多元,一天平均拿到2千元等語。
而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取贓款犯行,均係在同一天即111年7月29日為之,則得計算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為收取每位告訴人受害贓款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平均每次可獲得之報酬即為333元(計算式:2,000÷6=333)。又無法整除部分即所餘犯罪所得2元,歸至被告所犯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最重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徐瓊瑜 受詐欺之罪),予以宣告沒收。從而,除附表二編號5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5元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2、3、4、6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皆為333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收取本案中各該告訴人受詐匯入之贓款即洗錢標的後,依被告所供業已均轉交予臺中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仍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數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之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交付贓款時、地被告收取之款項1 鍾明貴 (提告)111年7月22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4時2分許20萬元 王琍媖 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琍媖於111年7月29日15時35分、37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豐美郵局分別提領18萬元、2萬元。111年7月29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豐美郵局附近20萬元2 陳貞銣 (提告)111年7月29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1時2分許36萬元王琍媖申辦之 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琍媖1.於111年7月29日12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2萬5千元。2.於同日12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千元。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附近36萬元3 李偉 (提告)111年7月28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姪子需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許10萬元王琍媖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琍媖1.於111年7月29日1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2.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11年7月29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公園廁所前20萬元4 吳伍梅 (提告)111年7月27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兒子需現金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10萬元5徐瓊瑜(提告)111年7月29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51萬元 李冠萱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萱1.於111年7月29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2.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11年7月29日1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59萬元6 董立存 (提告)111年7月28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兒子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10萬元李冠萱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萱1.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66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3、414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66號被告林耕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OI」、「老K」、「HUANGERIC」、「淨覺」、「勝太保」、「PAPA」、「侯杰」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嗣林耕緯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聯繫鍾明貴,並冒稱其為鍾明貴之友人,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王莉 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 王莉媖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3時37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豐美郵局各提領18萬元、2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豐美郵局附近將上開款項於交付予林耕緯。林耕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林耕緯並受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明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王莉媖拿取20萬元款項,並於臺中市某處贓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王莉媖拿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聯繫告訴人,並冒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匯款20萬元至王莉媖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中華郵政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418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匯款20萬元至王莉媖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王莉媖拿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OI」、「老K」、「HU
ANGERIC」、「淨覺」、「勝太保」、「PAPA」、「侯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取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由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偵字第1746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7日,在本案犯罪日之前,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應為該案所及,本案不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3號被告林耕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強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431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OI」、「老K」、「HUANGERIC」、「淨覺」、「勝太保」、「PAPA」、「侯杰」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嗣林耕緯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李冠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李冠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耕緯。林耕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瓊瑜、董立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萱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臺中市某處贓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李冠萱拿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徐瓊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董立存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647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證人李冠萱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證人李冠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交付予被告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李冠萱拿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OI」、「老K」、「HU
ANGERIC」、「淨覺」、「勝太保」、「PAPA」、「侯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取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偵字第1746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7日,在本案犯罪日之前,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應為該案所及,本案不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李冠萱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1徐瓊瑜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徐瓊瑜,並冒稱其為告訴人徐瓊瑜之姪女,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匯款51萬元至李冠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59萬元。2董立存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董立存,並冒稱其為告訴人董立存之子,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李冠萱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⑷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林耕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9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OI」、「老K」、「HUANGERIC」、「淨覺」、「勝太保」、「PAPA」、「侯杰」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嗣林耕緯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王莉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內,王莉媖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耕緯。林耕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貞銣、李偉、吳伍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莉媖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臺中市某處贓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莉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王莉媖拿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銣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伍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004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9月23日桃園字第111000558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證人王莉媖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證人王莉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交付予被告之事實。7告訴人陳貞銣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8告訴人李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9告訴人吳伍梅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10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王莉媖拿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OI」、「老K」、「HU
ANGERIC」、「淨覺」、「勝太保」、「PAPA」、「侯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取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由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偵字第1746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7日,在本案犯罪日之前,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應為該案所及,本案不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違反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王莉媖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1陳貞銣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陳貞銣,並冒稱其為告訴人陳貞銣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36萬元至王莉媖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2萬5,000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附近收取36萬元。2李偉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李偉,並冒稱其為告訴人李偉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王莉媖申辦之土地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附近收取20萬元。3吳伍梅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吳伍梅,並冒稱其為告訴人吳伍梅之兒子,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王莉媖申辦之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