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6日21時至同日22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7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林德明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46公克)、林德明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28日9時1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5頁;毒偵卷第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339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SZ0000000000號)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4至19、21、31至35頁;毒偵卷第26頁),並有白色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46公克)無訛,有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1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0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告知身上有毒品、吸食器,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4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5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28頁),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