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曾奕鈞 何宜威 被告 劉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苗51線道近南下交流道閘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倒車碰撞其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尉詮 所有、由訴外人 蔡嘉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48,92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7,010元、零件費用217,51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行照、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修理費用發票及單據、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周圍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及路況均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碰撞其後方之乙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8,92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7,010元、零件費用217,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乙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13日,乙車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7,379元【計算式:217,510×(1-0.369×6/12)=177,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7,010元,合計為208,789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吳尉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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