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秀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張秀敏犯 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今采539」更正為「今彩539」,並將同欄第1列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266條第1項」,更正為「被告黃張秀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補充「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次數、獲利,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金香店,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第25至2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足認該簽單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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