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945號原告 謝承翰 法定代理人 陳卉婧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陳彥宏 即聖宏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利息,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具狀追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850元等節。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者,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110年3月23日追加前開請求267,850元,與原訴之聲明請求總計為317,850元。而上開追加項目之訴雖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惟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自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追加,經被告當庭明示表示不同意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簡便、快速進行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多項民事紛爭,且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既得以行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限制較寬鬆,為其程序利益,及無從為簡便、快速進行訴訟程序,亦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行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之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之訴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爰逕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