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發現其渾身酒味」應更正為「發現其面露酒態、酒容」,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人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飲酒後不得駕車,為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屢因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而一再加重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被告劉人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瑞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約1杯半後,搭乘車輛至河南路1段170號5樓之2,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大敦12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