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方亮智
鄭幃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 楊進基 相對人 楊茂寅
方省君 方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方亮智、鄭幃文各支出1/2),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裁判費及複丈費、鑑定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楊進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其於訴訟中所預納之裁判費、複丈費等單據,並表示:本件共有物分割於鈞院審理時,原告楊進基及被告楊茂寅、方省君、方景正都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價、不支付鑑價費用,僅被告方亮智、鄭幃文要求鑑價,並自願繳納費用;訴訟程序終結後,方亮智、鄭幃文卻要求大部分的鑑價費用要由不同意鑑價的人負擔,顯然不適當、不公平,原物分割沒規定必須要鑑價等語。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
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中,關於
不動產鑑定費部分,係本院於110年1月11日、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3日發函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命聲請人方亮智、鄭幃文先行預納所支出之費用,有本院110年1月11日橋院 嬌民恩 108訴744字第1101000383號函、111年1月5日橋院嬌民恩108訴744字第1111000201號民事庭函、111年3月23日橋院嬌民恩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0年1月19日(110)高市估師中字第1005號函、110年2月20日(110)高市估師中字第1038號函、110年3月3日(110)高市估師中字第1052號函、110年7月21日(110)高市估師中字第1206號函、110年8月4日
(110)高市估師中字第1228號函、111年1月10日(111)高市估師中字第1461號函、111年3月15日(111)高市估師中字第1539號函、111年5月5日(111)高市估師中字第1628號函在卷可佐,應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先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上訴係
由聲請人方亮智、鄭幃文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㈢、又其中鄭幃文原應給付方亮智新臺幣(下同)34,262元,方亮智則應給付鄭幃文22,84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鄭幃文應給付方亮智之金額為11,421元(計算式:34,262-22,841=11,421)。方亮智原應給付楊進基4,747元,楊進基則應給付方亮智22,84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楊進基應給付方亮智之金額為18,094元(計算式:22,841-4,747=18,094)。鄭幃文原應給付楊進基7,120元,楊進基則應給付鄭幃文22,84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楊進基應給付鄭幃文之金額為15,721元(計算式:22,841-7,120=15,721)。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由相對人楊進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4,400元由相對人楊進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3,600元由聲請人方亮智、鄭幃文預繳第一審鑑價費316,500元由聲請人方亮智、鄭幃文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由聲請人方亮智、鄭幃文預繳合計403,430元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楊進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7,972元。(計算式:23,572+14,400=37,972)聲請人方亮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82,729元。(計算式:〈13,600+316,500+35,358〉÷2=182,729)聲請人鄭幃文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82,729元。(計算式:〈13,600+316,500+35,358〉÷2=182,729)
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方亮智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鄭幃文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楊進基之訴訟費用額1方亮智1/850,429元-----無(已抵銷)無(已抵銷)2鄭幃文3/1675,644元抵銷後為11,421元-----無(已抵銷)3楊茂寅3/8151,286元68,523元68,523元14,240元4方省君3/3237,821元17,131元17,131元3,559元5方景正3/3237,821元17,131元17,131元3,559元6楊進基1/850,429元抵銷後為18,094元抵銷後為15,721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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