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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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祥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祥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祥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應以正犯之行為時點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7月7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或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4日橋院雲刑匡112聲1057字第11210137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7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1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1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8日112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00號(已執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