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2678、2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製雕刻工具等物,進入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神壇上供奉神尊所懸掛之金牌、或功德箱內現金(附表編號1部分,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遂),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金牌攜往不知情之臺東縣臺東市金葉銀樓、祥發銀樓、天珍銀樓、華泰銀樓及金益銀樓等處變賣,並將賣得價金及功德箱內之現金供其日常生活之用或購買毒品,嗣於95年10月18日其至臺東縣臺東市金葉銀樓變賣金牌時,為店員 李冠儀 發覺其行為怪異,告知金葉銀樓負責人 程新美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及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徒手或攜帶工具,竊取附表所示地點即寺廟或他人住處內之神壇上供奉神尊所懸掛之金牌、功德箱內之現金,竊得後將金牌攜往臺東市各銀樓變賣,所得供其花用。
2.證人即被害人午○○、酉○○、壬○○、己○○、辰○○、未○○、辛○○、庚○○、巳○○、 陳永靖 、子○○、丑○○、寅○○、戌○○、丙○○○、申○○、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明渠等所供奉神尊上懸掛之金牌或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證人 鍾志誠陳慶和 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即臺東市金葉銀樓店員李冠儀、臺東市金葉銀樓負責人程新美、臺東市金益銀樓負責人 江名諺 、臺東市華泰銀樓負責人 張勝華 、臺東市天珍銀樓負責人 唐秀欽 、臺東市祥發銀樓負責人 郭峻宇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95年8月至10月間,多次持金牌至上開銀樓變賣。
5.刑案現場平面圖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9張。
6.現場照片72張。
7.金葉、金益、天珍、華泰、祥發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1張:證明被告於95年8月至10月間,先後將竊得之金牌售予上開銀樓之日期、品名及金牌重量、數量、價格。
8.指認口卡片3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市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張。
9.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10.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張。
11.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及戒指1只。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2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何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謂:「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其於不同之寺廟、住家竊盜,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其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前案竊盜罪遭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素行不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4.附表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製雕刻工具2、3支,雖係被告所有並持往竊盜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條、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鐵條,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9,200元及戒指1只,係屬因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雖尚無被害人對此主張權利,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屬於被告,公訴人認應併與宣告沒收,核與法有違,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5.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一再密集犯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後有下列刑事案件紀錄:82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3年違反藥事法、83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4年竊盜、85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6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89年施用毒品、91年施用毒品、92年施用毒品、92年竊盜、93年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仍續為本案犯罪,短短3個月內竊盜次數高達21次,所得財物變換後用以購買毒品或供日常生活花用,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入監服刑或被查獲而有所警惕、悛悔改正,仍不思正途取財,猶一再犯案成習,顯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必要,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爰對其所犯竊盜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竊取方式│變賣之時間、銀樓│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數量及價格(新││││││││││臺幣)│││├─┼──────┼────────┼────┼────────┼──────┼────────┼──────┼────────┤│1│95年7月27日│臺東縣太麻里鄉華│丁○○│土地公廟香油錢箱│攜帶螺絲起子││刑法第321條│癸○○攜帶兇器竊│││上午10時│源村南坑54號南坑││內之財物未遂│、持現場鐵條││第2項、第1項│盜,未遂,累犯,││││土地公廟│││破壞鐵鎖││第3款│處有期徒刑肆月。│├─┼──────┼────────┼────┼────────┼──────┼────────┼──────┼────────┤│2│95年8月上旬│臺東縣鹿野鄉瑞豐│庚○○│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95年8月13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某日│村新和路281巷1-1││掛之金牌1面││天珍銀樓1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號聖豐宮││││2,070元││。│├─┼──────┼────────┼────┼────────┼──────┼────────┼──────┼────────┤│3│95年8月5日下│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未○○│住處內神壇供奉神│徒手│95年8月5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午3時│路1段754號││尊上懸掛之金牌3││金葉銀樓3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面││10,080元││。│├─┼──────┼────────┼────┼────────┼──────┼────────┼──────┼────────┤│4│95年8月17日│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巳○○│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95年8月17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上午9時│南路30巷67號聖母││掛之金牌6面││金葉銀樓5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堂││││5,848元││。││││││││95年8月21日││││││││││祥發銀樓1面金牌││││││││││2,150元│││┼─┼──────┼────────┼────┼────────┼──────┼────────┼──────┼────────┤│5│95年8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衡陽│酉○○│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95年9月26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某日│路185巷10弄16號││掛之金牌2面││金葉銀樓1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玄安堂││││900元││。││││││││95年9月28日││││││││││金葉銀樓1面金牌││││││││││812元│││├─┼──────┼────────┼────┼────────┼──────┼────────┼──────┼────────┤│6│95年8月15日│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午○○│廟內神壇供奉神尊│攜帶鐵製雕刻│95年8月15日│刑法第321條│癸○○攜帶兇器竊│││上午10時30分│村群界33之1號天││上懸掛之金牌8面│工具2、3支│金葉銀樓8面金牌│第1項第3款│盜,累犯,處有期││││善宮││(起訴書誤載為7面││12,577元││徒刑柒月。││││││,應予更正)│││││├─┼──────┼────────┼────┼────────┼──────┼────────┼──────┼────────┤│7│95年8月22日│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辛○○│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95年8月30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2時│路1段99巷41號東││掛之金牌3面││金葉銀樓6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后宮││││13,652元││。│├─┼──────┼────────┼────┼────────┼──────┼────────┼──────┼────────┤│8│95年8月23日│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辛○○│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與編號7同│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2時│路1段99巷41號東││掛之金牌1面│││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后宮││││││。│├─┼──────┼────────┼────┼────────┼──────┼────────┼──────┼────────┤│9│95年8月24日│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辛○○│廟內功德箱內現金│徒手││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2時│路1段99巷41號東││700元│││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后宮││││││。│├─┼──────┼────────┼────┼────────┼──────┼────────┼──────┼────────┤│10│95年9月22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興│卯○○│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95年9月19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上午10時│路3段579巷82弄10││掛之金牌8面││金葉銀樓金塊1塊│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號玄明堂││││3,780元││。│├─┼──────┼────────┼────┼────────┼──────┼────────┼──────┼────────┤│11│95年9月間某│臺東縣臺東市中興│子○○│廟內供奉土地公神│徒手│95年9月14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日│路6段697號後方福││尊上懸掛之金牌1││天珍銀樓1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德堂││面││1,930元││。│├─┼──────┼────────┼────┼────────┼──────┼────────┼──────┼────────┤│12│95年9月下旬│臺東縣臺東市文心│己○○│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廟內之螺絲起││刑法第321條│癸○○竊盜,累犯│││某日│街2-1號慈恩宮││掛之金牌2面│子、鐵條││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叁月││││││││││。│├─┼──────┼────────┼────┼────────┼──────┼────────┼──────┼────────┤│13│95年8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壬○○│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與編號7同│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上午9時(起訴│路2段618巷100號││掛之金牌2面│││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誤載為95年│聖賢壇││││││。│││9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14│95年9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與│丑○○│住處內神壇供奉神│徒手│95年9月15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上午11時(起│路3段548之1號││尊上懸掛之金牌3││祥發銀樓1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誤載為95│││面││5,940元││。│││年10月中旬某│││││95年10月13日│││││日,應予更正│││││祥發銀樓1面金牌│││││)│││││8,533元││││││││││95年10月13日││││││││││金益銀樓1面金牌││││││││││1,980元│││├─┼──────┼────────┼────┼────────┼──────┼────────┼──────┼────────┤│15│95年10月13日│臺東縣臺東市衡陽│寅○○│住處內神壇供奉神│徒手│95年10月13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上午12時│路152號││尊上懸掛之金牌1││金葉銀樓│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面││7,662元││。│├─┼──────┼────────┼────┼────────┼──────┼────────┼──────┼────────┤│16│95年10月18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戌○○│住處內神壇供奉神│徒手│95年10月18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上午12時│路2段240號││尊上懸掛之金牌1││金葉銀樓│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面││9,225元││。│├─┼──────┼────────┼────┼────────┼──────┼────────┼──────┼────────┤│17│95年10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漢陽│丙○○○│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95年10月17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4時(起訴│北路380號慈聖宮││掛之金牌2面││祥發銀樓1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誤載為95年│││││2,050元││。│││10月20日,應││││││││││予更正)││││││││├─┼──────┼────────┼────┼────────┼──────┼────────┼──────┼────────┤│18│95年10月23日│臺東縣鹿野鄉永安│申○○│住處內神壇供奉神│徒手│95年10月23日│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2時(起訴│村高台路19巷27號││尊上懸掛之金牌3││金葉銀樓5面金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誤載為95年│││面││5,535元││。│││10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19│95年10月23日│臺東縣鹿野鄉瑞豐│乙○○│住處內神壇供奉神│徒手│與編號18同│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3時(起訴│ 村中山路 28號││尊上懸掛之金牌2│││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誤載為95年│││面││││。│││10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20│95年10月23日│臺東縣鹿野鄉興民│甲○○│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下午4時│路67號││掛之金牌3面│││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21│95年10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成都│辰○○│廟內供奉神尊上懸│徒手│未變賣(經被害人│刑法第320條│癸○○竊盜,累犯│││某日│北路土地公廟││掛之金牌1面││領回│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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