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6號聲請人 成亦隆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全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7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眾聲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2年12月7日屆滿,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即103年3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聲請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浲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102年3月15日│132,500元│0000000│受款人:成亦隆│││ 蕭子芸 │ 朴子 分行││││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