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錥萱
衡柏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錥萱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衡柏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錥萱、衡柏誌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柏誌於民國105年9月7日2時之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得知名為「九州娛樂城」之線上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且如欲下注簽賭,需先註冊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提供1組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匯出賭資及收受贏得賭金之用,遂央請陳錥萱相助,陳錥萱明知上開網站係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衡柏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提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衡柏誌匯出賭資及收受贏得賭金之用,俟陳錥萱完成上述步驟後,衡柏誌遂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該時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在前揭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網站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選取「真人百家樂」項目之衡柏誌及不特定賭客,下注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賭「庄」或「閑」贏,如衡柏誌及不特定賭客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衡柏誌及不特定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上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錥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南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24頁)、衡柏誌(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南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24頁)坦承不諱,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9頁)、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0頁)、「九州娛樂城」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錥萱並未參與被告衡柏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賭博行為,但其以自己名義向上開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提供甲帳戶作為被告衡柏誌匯出賭資及收受贏得賭金之用,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陳錥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被告衡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錥萱就被告衡柏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者有異,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衡柏誌、上開網站之經營者雖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犯行,惟其等乃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其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被告衡柏誌於被告陳錥萱完成會員註冊及提供甲帳戶帳號後,被告衡柏誌便自該時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在前揭住處,於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多次,但其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賭博罪。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及被告陳錥萱之幫助行為也只有1個,應認被告陳錥萱亦僅成立1個幫助犯賭博罪。另被告陳錥萱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衡柏誌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被告陳錥萱明知此節,仍囿於情感因素,率爾提供助力,其2人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衡柏誌賭博期間尚短,投入金額非巨(見警卷第10頁),再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陳錥萱、衡柏誌之智識程度依序為二、三專畢業、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
5、6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陳錥萱註冊會員、提供帳號及被告衡柏誌下注簽賭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衡柏誌所有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僅供被告2人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而已,尚非賭具),但該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衡柏誌復供稱:
該行動電話1支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考量該行動電話1支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衡柏誌供稱:我輸了2、3萬元之後,就沒有再玩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南偵卷第14頁背面),且觀諸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0頁)所示,也僅發現1筆賭資匯出之交易紀錄,未見贏得賭金匯入之交易紀錄,此外,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