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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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慶秋 聲請人 林陳綉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相對人 林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6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法條修正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需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並且應釋明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及同段152-2、1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已於106年6月5日起訴,經鈞院受理中(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近聞相對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高額貸款,有使聲請人無法取回之疑慮,聲請人復無資力聲請假扣押,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之請求即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非屬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以補足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