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修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 律師 張理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維修、 何柏誼 (所涉重利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前均係澳盛銀行職員,張維修於任職期間,結識客戶 鄧永平 ,進而獲悉張維修經營之 大華佳 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大華佳公司)長期有資金週轉需求,遂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陸續貸與款項供鄧永平經營之大華佳公司週轉,並引介何柏誼與鄧永平認識,2人分別以月息7%至9.1%之借款利息借款予鄧永平(張維修、何柏誼所涉此部分重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104年4月間,張維修、何柏誼見鄧永平經濟陷入困境,急需資金週轉維持公司票信,且已無力繼續兌現先前所借款項之利息票款,2人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張維修以鄧永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如附件一)、何柏誼則以鄧永平積欠其585萬元(如附件二),分別將先前貸予鄧永平款項借款利息由原先月息7%調整為月息30%、月息15%或月息40%,若鄧永平未能依一次性的清償借款,即將利息滾入本金,而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張維修於104年7月15日在大華佳公司辦公室內,自行計算利息至104年7月30日止,宣稱鄧永平尚積欠其3,275萬元未還,要求鄧永平簽立借據及本票(票號:WG0000000);張維修、何柏誼再於104年12月1日前往大華佳公司辦公室,自行計算利息至104年8月15日止,宣稱鄧永平分別積欠張維修、何柏誼本金達6,500萬元、2,600萬元,要求鄧永平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總金額高達1億400萬元之商業本票6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如附件一),期間鄧永平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已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達26次,共計交付張維修538萬5,000元、何柏誼642萬元(如附件三)。
二、案經鄧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維修(下稱被告)被訴告訴人鄧永平(下稱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向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分別短期借款300萬元(如附件四)、100萬元(如附件五),其等卻趁機大肆敲詐,除將借款利息由原先月息7%~
9.1%突然調升為月息30%(年息360%)外,並要求告訴人以大華佳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付款行均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擔保還款,更於交付款項之際,分別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90萬元、30萬元,僅付以現金210萬元、70萬元,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即104年4間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貸予告訴人款項,所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即104年4間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貸予告訴人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533、56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經查,證人鄧永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借款緣由、時間、金額、方式等借款細節,表示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有所不符(見原審卷三第97、10
0、120至121頁),而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再證人鄧永平所製作警詢筆錄,顯較原審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間,並係查獲之初,尚未受外力影響,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較為可信。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即具「必要性」及「可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33、564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自非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3、563至56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固主張告訴人製作之「張維修債權由來」、「何柏誼債權由來」、「還款明細」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566至567、569頁,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提供之非供述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提供文書查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判決基礎。經查,證人鄧永平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先證稱:該等圖表示其與被告張維修、何柏誼之借款所為之圖表,當時張維修、何柏誼有將借款做了一個算式計算,張維修是圖表11、何柏誼是圖表12,而圖表9(按即偵卷一第134至135頁)則是清償紀錄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而經檢察官請其回去確認,其於106年4月19日偵查中則證稱:張維修之借款金額只能從利息票付完的第12張本金票去確認借款本金,其中圖表12所付之手寫筆跡是張維修寫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8頁),而被告於106年5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製作之圖表,被告並未否認有該等借款存在,甚且在告訴所製作之圖表上勾選確認有收得款項之部分(見偵卷三第90至9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觀諸該手寫計算式之內容與告訴人所製作有關被告借款計算利息之圖表大致相符;此外,就告訴人製作之還款紀錄部分,被告曾表示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告訴人曾還其與被告何柏誼現金大約700多萬元,約在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交付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亦與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紀錄表所記載還款地點相吻合,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圖表應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為客觀上之記載,客觀上應具有可信性,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534至540、564至575頁,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何柏誼為澳盛銀行之同事,其於102年間認識告訴人後,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利息從月息5分至30分不等,於104年7月15日,其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亦有於104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並取得本票6張(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等情固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前後借給告訴人約3,275萬元,告訴人向我借款過程中雖有開立支票支付部分利息,但並未清償借款,而且幾乎都是我去匯款幫告訴人過票,因告訴人在從事都更,說他公司債信很重要,我已經投入很多資金,擔心血本無歸,我才會一直借錢給告訴人;又因被告事後藉口拖延還款,被告始急切欲索討借款,並未恐嚇、脅迫告訴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經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因被告當時任職於金融界,對於資金調度有所認識,告訴人則是經營不動產開發,有資金之需求,因此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借款,雙方有借有還,縱然約定利率高於民法所定限額,然雙方並無爭議。嗣於104年間,告訴人因土地都市更新需要資金,且允諾被告其可以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被告因此替告訴人四處籌措資金達數千萬元,借款利息均是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並無趁告訴人急迫之情形。又告訴人為大華佳公司董事長,商場打滾多年,熟悉相關金錢借貸及財務槓桿操作,絕非缺乏經驗之人,其是為了自身的方便性、時效性始向被告借款;另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雖有形式上兌現,但都是被告自己提出金錢,借交給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後再行兌現,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利息。另因被告一再借款給告訴人,然告訴人卻藉口拖延還款,被告始急切欲索討借款,若有口氣或態度不佳,亦屬情理之常,難認有恐嚇、脅迫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支票遭拒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後,被告始發覺事態嚴重,而多次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告訴人則以尚有不同案件或更大收益搪塞,甚且主動草擬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及何柏誼;此外,告訴人就其借了多少本金、還了多少本金與利息均無法清楚交代,無從認定告訴人支付多少利息,更遑論是否構成重利,且告訴人係被告提出本票裁定後,才出面誣告被告涉有重利,本案實僅係僅民事糾紛,並非刑事案件云云。惟查:
1、被告以告訴人於104年1月至4月間,積欠其共57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月息30分計算利息,然告訴人未能清償,被告遂於104年7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據,表示告訴人積欠被告3,275萬元,應於104年7月30日清償1,242萬元,剩餘2,000萬元,雙方再商議歸還日期,告訴人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期10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275萬元),然告訴人仍未能清償,雙方遂於104年12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6,500萬元,及向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2,600萬元,告訴人應於104年12月15日歸還1,000萬元,於105年1月15日歸還1,000萬元,於105年2月15日歸還1,000萬元,並由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1張、利息即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共6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12月起已無力償還借款,張維修說有人可以讓我開票調現,100萬元實拿70萬元,借款期間1個月,期滿若無法清償,就要開130萬元乘以1.3,計算下一期開票之金額,我的窗口一直都是張維修,後來於104年1月起,何柏誼也有以30分的利息借我錢,所以我欠張維修、何柏誼錢。直到104年4月間左右,我計算自己欠張維修570萬元,積欠何柏誼500多萬元,當時張維修、何柏誼與我就將借款金額做了一個計算式計算,張維修用30分計算,且利滾利,我於104年4月所開立之支票都沒有兌現,就是一直簽票、開票;於104年9月間,剛好公司有一些現金進帳,所以我陸續交錢給張維修、何柏誼,而張維修、何柏誼從104年4月以後就沒有再借錢給我,也沒有交錢給我,我當時是為了維持公司運作、維護公司票信,所以才向張維修、何柏誼借錢,我擔心如果不借的話,公司會跳票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至第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三第70頁圖表12是我所製作,因為張維修每次到我公司,我自己有寫利息計算式,我依據張維修的利息計算去製作表格,表格上所記載的570萬元應該是104年1月至4月間我欠張維修的錢,裡面包含之前借款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後來張維修於104年7月15日到我公司,拿著計算式要我簽立本票與借款收據,當時是用月息30分計算,但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另外偵卷三第84頁圖表13也是我製作的,該585萬元是我於104年4月左右,我向何柏誼所借的款項,其中包含新借及之前借款未還的部分,張維修、何柏誼於104年4月時都是以利息計入本金,以月息30分計算,所以才會產生104年7月15日的借款3,275萬元,以及104年12月1日之1億4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之圖表、支票、本票、104年7月15日借據及票面金額3,275萬元本票、104年12月1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被告手寫計算式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2至177頁,偵卷三第70至86頁反面),且被告對於上開手寫計算是為其所書寫,雙方並有簽立3,275萬元借據,其並取得票面金額3,275萬元本票,及104年12月1日其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6張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92頁),且與同案被告何柏誼於原審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
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月息為30分,換算年利率高為百分之360,而告訴人向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之月息為15分、40分,換算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180、百分之480,此等利率顯異於常情,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起已陸續清償予被告共598萬5,000元、清償同案被告何柏誼共642萬元(見偵卷三第87頁正反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2、1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有還我與何柏誼現金大約700萬元,都約在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的丹堤咖啡交付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向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已陸續支付被告張維修、何柏誼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自104年4月起,被告即未再交付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23頁),惟被告尚有於104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8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尚有於104年5月28日匯款59萬元、104年5月現金給付120萬元、104年6月現金給付40萬元、200萬元、104年12月現金給付178萬元等情(見偵查卷三第166頁),然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合,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於上開期間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自難認告訴人確有收得上開款項,是本件堪認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款項應為538萬5,000元(即598萬5,000元-60萬元=538萬5,000元)無訛。
3、又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是否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高額之利息乙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柏誼知道我公司急用,趁我當天急用時,無法向他處調借,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他們開的條件,解決眼前公司周轉不靈的問題,我從104年4月以後所開的票都沒兌現。直到104年9月,我被逼急了,剛好公司有些現金進帳,我就陸續交錢給被告、何柏誼,我之所以跟被告、何柏誼借款,都是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擔心公司跳票,影響票信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偵卷二第5至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票據遭拒往後,我才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雖告訴人有開立支票給我,但幾乎都是我去匯款幫告訴人過票,我之所以借錢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表示公司票信很重要,不能影響到,不然都更尾款會請不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及同案被告何柏誼於偵查中供稱:
於104年中,告訴人的支票屆期,他向我表示若不繼續協助調度資金,保護告訴人及大華佳公司的票信,造成票據信用拒往,都更案將無法請款,造成大華佳公司倒閉,之後告訴人再以未來票換取已到期的支票,但後來票據還是拒絕往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均知悉告訴人、大華佳公司之票據信用對於告訴人所進行之都更請款甚為重要,倘其票據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不僅將使大華佳公司已投入之都更成本化為烏有,更可能導致大華佳公司倒閉,然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卻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而要求告訴人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顯見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確有趁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貸予款項以謀取高額利率之意甚明。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為大華佳公司董事長,熟悉相關金錢借貸及財務槓桿操作,並非缺乏經驗之人,其係為自身方便性、時效性始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銀行等太久,而其他錢莊他們也會評估,有時我也考量自己不認識對方,也不希望公司到處借錢,且考量時效性與方便性,以及自己先前與張維修之借款經驗,所以才跟張維修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原審卷三第354頁),惟衡諸告訴人於104年4月後之經濟狀況已與其先前向被告借款之經濟狀況不同,甚且已出現以票換票情事,被告亦深知此情,其猶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予告訴人,難謂其無趁告訴人亟需資金之際,而刻意約定高額借款利息,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重利利息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月息30分是告訴人自己提出云云,惟參諸告訴人於104年4月實已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兌現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已處於亟需資金之經濟弱勢,而需要他人出借資金以支應支出,且告訴人亦非至愚之人,其豈有可能會自行提出月息30分之高額利息,而增加自己財務上之困難,造成日後清償借款之負擔,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悖常情,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無法確認自己借多少本金、償還多少利息,無從確認究竟支付多少利息,更遑論構成重利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570萬元、585萬元借款是被告、何柏誼計算若沒有一次到未交付現金,就計算利息,至於哪部分是本金,哪部分是利息,我自己有點混亂,但我從102年12月起開始借款,我一共本金清償2,250萬元,利息則支付2,267萬2,000元,但我所製作的的圖表12、13上所記載的支票,該支票金額都是被告計算利息後告訴我,我就開立,我只要有錢,我就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48頁),可知告訴人因長期向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2人借款,而陸續付款給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且因借款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本案時,時日已久,其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區分570萬元、585萬元中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核屬正常,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表示若非一次給付本金,即不算清償借款,被告即會計算利息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背面),此亦與卷附被告之手寫計算式相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清償計算圖表(見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其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一次性的清償570萬、585萬元等數額,足認本件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之上揭款項應均屬借款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的支票雖形式上有兌現,但實際上都是被告拿錢讓告訴人過票,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已給付被告598萬5,000元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告訴人已清償其與同案被告何柏誼現金約7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給付款項給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柏誼,而非從未給付,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係透過被告提供資金過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怎可能不收取任何金錢,而不斷替告訴人提供資金,讓告訴人開立之票據兌現;況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計算,係將利息滾入本金,以月息30分計算至104年7月3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屬實,被告亦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本院審理中固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調閱告訴人、大華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及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調閱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暨各筆交易之交易人姓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189至429頁),惟查,上開資料固能證明告訴人上開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且依卷附上開資料紀錄,縱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將該筆現金全數以支票交換方式進行兌現,並依票據交換制度於隔日存日對方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並無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蓋依卷附上開資料所載記錄及告訴人上開相關帳戶資金流向,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被告既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予告訴人,難謂其無趁告訴人亟需資金之際,而刻意約定高額借款利息,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重利利息之情事。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予告訴人甚明。是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而調閱之上開證據,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維修與同案被告何柏誼於104年6、7月間,以每週2至3次,夥同幫派分子數人,至大華佳公司進行暴力討債,並以緊迫盯人、經常到訪方式威逼還款,擾亂大華佳公司正常營運。其後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更於104年7月15日逼迫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票號:WG0000000),復於104年12月1日在大華佳公司內,迫令證人鄧永平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總金額高達1億400萬元之商業本票6紙。之後2人猶不斷前往大華佳公司,或對告訴人出拳毆打,或以將其留至晚間不讓離去之方式催討債務,告訴人迫不得已,而陸續給付被告598萬5,000元、同案被告何柏誼642萬元,2人復於105年8月31日下午迫令告訴人至誠品書局簽下借據及本票,至晚間始准予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云云。惟查: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維修、何柏誼叫了3、4
名男子來向我要債,帶頭的是1名年約60歲的男子,每次都帶3、4名小弟到公司,說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公司、要把我押走,有時也會徒手毆打我,要我還錢,於104年12月1日張維修、何柏誼及他們所雇用帶頭要債的男子到我公司要錢,但我還不出錢,張維修、何柏誼就要我簽立6張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後期都是幫派份子跟張維修、何柏誼到辦公室叫我一直簽票、開票,而104年7月5日、同年12月1日也是張維修、何柏誼及他們帶來的幫派人員要求我簽立借據、借款契約書,有時我被打怕了或是他們會威脅要去找我家人,他們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押著,或打我,或揚言說要砸公司,我從105年4月起開始躲避他們,於105年8月30日,我有一位同業與我約在敦南誠品談事情,後來張維修、何柏誼等人就到場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概於104年6、7月起,張維修、何柏誼會帶兄弟到我公司,每個禮拜2、3次不等,他們來了解我案子的進度,檢查我的手機,看有無通聯,看有無可以請款,也詢問我何時可以還款,說他們來不及了,後面的資金也有他的壓力,不能再等了,他們請來的人也是有幫派背景,會以他們的手段來處理,張維修、何柏誼請來的人曾說要把我押到堂口,押到山上,也曾3次出拳打我,104年12月1日當天張維修、何柏誼及他們請的1位黑道,到我辦公室要我簽借貸契約書,當時我六神無主,有點被嚇怕了,因為他們常常來我公司,常常晚上11、12時還待在這邊,我的員工看到這樣的情形也慢慢地減少了,長期下來我備感壓力,張維修、何柏誼沒有對我為肢體的暴力恐嚇,但他們曾說「錢不還大家一起去死」、「大家一起跳樓」,還說如果我沒解決的話,家裡都會有牽連關係,太太、小孩都會出事,而105年8月26日張維修、何柏誼透過基寶建設公司的 游東穎 將我約去誠品,我大約下午3時到,對方7、8個人過來,命我交出手機,當時張維修、何柏誼、游東穎及我四個人坐著討論資金怎麼歸還,其他還有4個人站在我旁邊,對方要我一個月交出180萬元,否則就要把我押到山上,押到堂口,一直到晚間9時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就去警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1頁)。
②證人即大華佳前公司員工 花敬祺 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開始
,常有不同的人來找鄧永平,對方都是直接進公司說要找老闆,老闆就帶他們去會議室談,一開始都很平和,後來會聽到對方很大聲,問說什麼時候還錢且罵髒話,張維修、何柏誼比較常來。104年7月15日當天我知道張維修、何柏誼有到公司,但因為他們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知道老闆有簽本票,於104年12月1日,因為我沒有進會議室,所以我自己並沒有看到老闆簽本票,不清楚老闆有無遭暴力脅迫而簽立本票,但對方每次來都待3小時才走,但我沒有看到老闆交現金或簽本票給對方,也沒見過對方拿著錢離開公司。於104年底,對方過來時,開始會大小聲,也開始會帶人過來,直接在公司大聲問說什麼時候要還錢,但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老闆的喊聲,而對方帶來的人中,1名自稱「虎標」的人對我叫囂,說老闆欠錢,為何我還在公司。至104年年底, 林政揚 先生進來公司,林政揚開始跟這些人對話,雖然對方還是會到公司,但不會再大小聲。最後一次老闆去誠品與建商見面,老闆不見了,老闆娘打電話問我,老闆去哪裡,老闆娘也有打給林政揚,林政揚建議報警處理,老闆回來後,林政揚就帶老闆去派出所報警,之後老闆就提告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93至195、2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大華佳公司工作期間,曾看過張維修、何柏誼到公司,一開始是一個人來,後來變成被告2人同時來,之後又帶其他人來,帶其他人的頻率大約是每星期2、3次,他們說老闆欠他們錢,他們要來要錢,被告的朋友也說老闆欠很多錢,問我為什麼我還在這裡工作,口氣很不好,而且其中有名自稱「虎標」的人,說自己是三重年埔幫,說老闆欠他很多錢,也是從「虎標」出現後,在會議室裡就開始有三字經的聲音出現,「虎標」都是跟張維修、何柏誼一起出現。鄧永平曾跟我說過自己被槌兩下,但因當時天色昏暗,我看不出來,這樣的情形大約2、3次,我自己沒看過張維修、何柏誼及他們帶來的人來跟鄧永平討債時,鄧永平有給對方錢或簽本票。105年8月31日,因公司建商游東穎透過我約老闆在敦南誠品見面,那天老闆就不見了,鄧永平事後說怎麼這麼湊巧,剛好他要跟游東穎見面,那些人就在同個地方等他,也因為這件事,我只要替老闆約了人,老闆都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90頁)。
③揆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花敬祺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於1
04年6、7月起,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2人前往向大華佳公司向告訴人索討借款,甚且帶同他人一同前往,頻率約每星期2、3次,催款後期亦曾口出穢言,也曾停留在大華佳公司達3小時,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曾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惟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帶來的人曾對其表示要將其押到山上、押到堂口、要砸公司、要找其家人,甚或自己曾遭毆打等情,證人花敬祺則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證述其上開遭恐嚇、傷害之情節,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鄧永平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遭恐嚇之相關證據,或遭人毆打致傷之診斷證明書或照片,且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所載內容(見偵卷三第216至225頁),其中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雖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促其籌錢,然其內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屬實。此外,證人花敬祺並未見聞104年7月15日告訴人簽立借據之經過,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104年7月15日簽立借據時,我很無奈,但被告並未對我暴力威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自難認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借據。另就104年12月1日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對方從104年6、7月長期到我公司,我有點被嚇怕了,所以就簽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然依其所言,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當時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取得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此外,就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05年8月26日自己遭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留置於敦南誠品書店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敦南誠品書店生意很好,旁邊還有其他顧客在,若大聲說話,是會引起他人側目,當時我有表示請他們是否到公司討論,但對方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確實有在敦南誠品書店討論還款事宜,然依告訴人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旁邊尚有諸多顧客,且期間長達6小時,倘告訴人確受有遭受強暴、脅迫,其應可起身離去或呼喊求援,然告訴人當時均未有該等舉措,且依證人花敬祺於偵查中證詞,係林政揚建議告訴人報警,告訴人始前往警局備案,則告訴人於敦南誠品書店時,是否係處於遭受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顯非無疑。故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透過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而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事後藉口拖延還款,被告始急切欲索討借款,並未恐嚇、脅迫告訴人情事云云,應堪採信。
7、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共同貸予告訴人金錢,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從103年10月開始,被告與何柏誼共同到我公司,拿我的支票,他們當場分配,之後他們就拿他們持有的支票來跟我要錢,不然我不會付錢給何柏誼云云(見偵卷二第16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於103年初被告介紹何柏誼到我公司,被告說部分資金是何柏誼的,後來何柏誼也有幾次到我公司,103年10月5日借款300萬元、100萬元部分,我是透過被告借的,被告說這是他與何柏誼的資金,支票我是開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111頁),惟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借款計算表(見偵卷三第70至71、84頁),告訴人係分別計算其向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之借款,且觀諸卷附104年12月1日借款契約書中所記載內容(見偵卷三第84頁反面),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出借款項之金額亦是分別認列,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月開始也有借錢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反面),堪認本件告訴人應係分別向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並且分別開立票據給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尚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事後常一起前往大華佳公司催討債務,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出借款項予告訴人,而逕認其等為重利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8、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4月起,趁告訴人資金急迫之際,出借款項,並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此部分經審理後認應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已如前述,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陳述及答辯,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從事高利貸工作以牟利,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466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貸與告訴人金錢後,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538萬5,000元,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票據、借據、借款契約書等物,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原審審理後認應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依司法院(76)廰刑一字第1963號研討結論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卻漏未敘明,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惟此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應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已據原審調查證據明確,並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已如前述,且原審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機會,已足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是原審據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論處,縱原判決有未載明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疏漏,惟並無礙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爰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可,是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因所經營之大華佳公司當時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告訴人始向被告借款,可見經濟上有資金需求者為具備法人之大華佳公司,與告訴人互不重疊,何來告訴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㈡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締結之借款契約書所載還款內容、條件,均由告訴人草擬,且由其自行提出,顯見告訴人還款誠意十足,被告始同意並簽名;告訴人另開立還款本票,由其妻 楊月華 背書,嗣後告訴人為脫免責任,於被告循法定途徑取得本票裁定後,始提出抗告,並指摘本票之簽署乃遭被告脅迫,幸法院認告訴人之抗告理由不可採,亦可認被告並無「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甚明。㈢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事件(即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無法清楚說明兩造間資金往來過程及實情,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實情」、「是否確有民事借貸關係」等,仍屬未定,足證告訴人提出之數十張表格內容,均屬告訴人自己恣意片面繕打而採,不足採信。㈣依卷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調閱告訴人、大華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及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調閱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暨各筆交易之交易人姓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189至429頁),告訴人於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將該筆現金全數以支票交換方式進行兌現,並依票據交換制度於隔日存日對方帳戶,足見告訴人對銀行業務極其熟稔、密集、頻繁使用支票,被告當無重利罪「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件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1至596頁)。惟查:㈠被告知悉告訴人、大華佳公司之票據信用對於告訴人所進行之都更請款甚為重要,倘其票據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不僅將使大華佳公司已投入之都更成本化為烏有,更可能導致大華佳公司倒閉,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而要求告訴人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顯見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貸予款項以謀取高額利率之意甚明。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本案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大華佳公司當時有資金周轉需求,始向被告借款,可見經濟上有資金需求者為具備法人之大華佳公司,與告訴人互不重疊,何來告訴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自非可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銀行等太久,而其他錢莊他們也會評估,有時我也考量自己不認識對方,也不希望公司到處借錢,且考量時效性與方便性,以及自己先前與張維修之借款經驗,所以才跟張維修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原審卷三第354頁),惟衡諸告訴人於104年4月後之經濟狀況已與其先前向被告借款之經濟狀況不同,甚且已出現以票換票情事,被告亦深知此情,其猶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予告訴人,難謂其無趁告訴人亟需資金之際,而刻意約定高額借款利息,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重利利息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云云,顯不足採。㈡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570萬元、585萬元借款是被告、何柏誼計算若沒有一次到未交付現金,就計算利息,至於哪部分是本金,哪部分是利息,我自己有點混亂,但我從102年12月起開始借款,我一共本金清償2,250萬元,利息則支付2,267萬2,000元,但我所製作的的圖表12、13上所記載的支票,該支票金額都是被告計算利息後告訴我,我就開立,我只要有錢,我就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48頁),可知告訴人因長期向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2人借款,而陸續付款給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柏誼,且因借款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本案時,時日已久,其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區分570萬元、585萬元中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核屬正常,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表示若非一次給付本金,即不算清償借款,被告即會計算利息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背面),此亦與卷附被告之手寫計算式相符,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清償計算圖表(見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其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一次性的清償570萬、585萬元等數額,足認本件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之上揭款項應均屬借款利息,並未清償借款本金。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已給付被告598萬5,000元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告訴人已清償其與同案被告何柏誼現金約7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給付款項給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柏誼,而非從未給付,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係透過被告提供資金過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怎可能不收取任何金錢,而不斷替告訴人提供資金,讓告訴人開立之票據兌現;況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計算,係將利息滾入本金,以月息30分計算至104年7月3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另按刑事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事件審理及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參諸被告以告訴人於104年1月至4月間,積欠其共57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月息30分計算利息,然告訴人未能清償,被告遂於104年7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據,表示告訴人積欠被告3,275萬元,應於104年7月30日清償1,242萬元,剩餘2,000萬元,雙方再商議歸還日期,告訴人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期10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275萬元),然告訴人仍未能清償,雙方遂於104年12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6,500萬元,及向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2,600萬元,告訴人應於104年12月15日歸還1,000萬元,於105年1月15日歸還1,000萬元,於105年2月15日歸還1,000萬元,並由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1張、利息即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共6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12月起已無力償還借款,張維修說有人可以讓我開票調現,100萬元實拿70萬元,借款期間1個月,期滿若無法清償,就要開130萬元乘以1.3,計算下一期開票之金額,我的窗口一直都是張維修,後來於104年1月起,何柏誼也有以30分的利息借我錢,所以我欠張維修、何柏誼錢。直到104年4月間左右,我計算自己欠張維修570萬元,積欠何柏誼500多萬元,當時張維修、何柏誼與我就將借款金額做了一個計算式計算,張維修用30分計算,且利滾利,我於104年4月所開立之支票都沒有兌現,就是一直簽票、開票;於104年9月間,剛好公司有一些現金進帳,所以我陸續交錢給張維修、何柏誼,而張維修、何柏誼從104年4月以後就沒有再借錢給我,也沒有交錢給我,我當時是為了維持公司運作、維護公司票信,所以才向張維修、何柏誼借錢,我擔心如果不借的話,公司會跳票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三第70頁圖表12是我所製作,因為張維修每次到我公司,我自己有寫利息計算式,我依據張維修的利息計算去製作表格,表格上所記載的570萬元應該是104年1月至4月間我欠張維修的錢,裡面包含之前借款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後來張維修於104年7月15日到我公司,拿著計算式要我簽立本票與借款收據,當時是用月息30分計算,但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另外偵卷三第84頁圖表13也是我製作的,該585萬元是我於104年4月左右,我向何柏誼所借的款項,其中包含新借及之前借款未還的部分,張維修、何柏誼於104年4月時都是以利息計入本金,以月息30分計算,所以才會產生104年7月15日的借款3,275萬元,以及104年12月1日之1億4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100至1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同案被告何柏誼借款之圖表、支票、本票、104年7月15日借據及票面金額3,275萬元本票、104年12月1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被告手寫計算式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2至177頁,偵卷三第70至86頁反面),且被告對於上開手寫計算是為其所書寫,雙方並有簽立3,275萬元借據,其並取得票面金額3,275萬元本票,及104年12月1日其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本票6張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92頁),且與同案被告何柏誼於原審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事件(即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無法清楚說明兩造間資金往來過程及實情,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實情」、「是否確有民事借貸關係」等,仍屬未定,足證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之數十張表格內容,均屬告訴人自己恣意片面繕打而成,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㈣至本院審理中固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調閱告訴人、大華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及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調閱華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暨各筆交易之交易人姓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189至429頁),惟查,上開資料固能證明告訴人上開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且依卷附上開資料紀錄,縱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將該筆現金全數以支票交換方式進行兌現,並依票據交換制度於隔日存日對方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並無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蓋依卷附上開資料所載記錄及告訴人上開相關帳戶資金流向,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被告既為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予告訴人,難謂其無趁告訴人亟需資金之際,而刻意約定高額借款利息,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重利利息之情事。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予告訴人甚明。是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而調閱之上開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起,趁告訴人資金急迫之際,出借款項,並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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