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0000-000000B被訴乘機性交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五)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係成年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與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A女當時之未成年子女3名亦與0000-000000B、A女共同居住。0000-000000B、A女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共同撫養子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A女之小女兒,0000-000000B與甲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0000-000000B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7年6月至12月8日間之某日晚上,在當時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2人同床而甲女尚未入睡之際,違反甲女意願,先以其手及舌頭揉捏、親吻甲女胸部,過程中甲女有以肢體動作表達抗拒之意,惟0000-000000B仍不顧甲女之反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0000-000000B對甲女之犯罪事實共有(一)、(二)、(三)、(四)、(五)等5部分,其中(一)、(二)、(三)部分均經原審認定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四)、(五)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認定分別犯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上開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
㈠、㈡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0000-000000B固坦承與A女為同居人關係、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甲女係同住之家屬關係,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辛苦工作,照顧A女及其子女一家人多年,甲女就像自己女兒,不可能對她性侵,且伊在家中係和A女同睡在2樓房間,甲女則睡在1樓房間,沒有乘甲女睡覺時性侵她,本案是甲女在亂講,甲女智能障礙,伊不知道甲女為何要如此說,伊確實沒有性侵甲女 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7年間起即與A女同居且共同撫養A女之未成年子女共3名,為事實上婚姻關係,甲女係A女之小女兒,當時就讀幼兒園大班,甲女自幼年時起即稱被告為「爸爸」,及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女、甲女之二哥代號0000-000000C(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二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偵續字第131號不公開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7年6月至12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利用與甲女同床睡覺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內容如下:①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桃園讀書,我現在是高中一年級,家裡有5個人,有我、爸爸、大哥、二哥、媽媽,大哥現在當兵。我在桃園住過兩個地方,第一個是我現在戶籍【說明:依卷證資料,甲女戶籍址為「桃園市○○○○里○○路○號」】,現住地是在半年前搬過來【說明:檢察官當庭令甲女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書寫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段○號○樓」,詳他字第9309號不公開卷第14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桃園市新屋中山西路住處」或「桃園現住處」】…(106年12月8日以前,在桃園現住處爸爸有無對你性侵?)有,在房間,我當時正躺爸爸側躺,我有轉頭看才知道爸爸側躺,我當時還沒睡著,我有聽到媽媽打呼聲,我與爸爸、媽媽一起睡,我睡覺上半身有穿衣服、外褲沒穿,因為爸爸叫我不可以穿外褲,我當時沒有穿內衣,爸爸是把手直接伸進衣服摸我,也會用嘴巴吸我乳頭,還用手攪拌及摸我尿尿的地方,然後用他尿尿的地方進入我尿尿的地方,爸爸是把我內褲撥開插入,有抽動的動作,…(爸爸在桃園對你作這些事時,你有無以言語或肢體表示些什麼?)肢體有點反抗,力道是小的,…(爸爸對你做這些事時,你之所以沒有以肢體或言語明確表達抗拒是因為他是實質上的爸爸?)不是,因為我害怕,怕他會打我,他有打過媽媽、2個哥哥還有我,…(你知道什麼是性行為嗎?)知道,男生尿尿地方進入女生尿尿地方,國小老師有教過,還有給我們看過教學片…(你有沒有將爸爸對你做過的事跟其他人說過?)高中同班同學,我在107年9月下課時傳紙條跟他們說的,我會記得9月是因為我10、11月交男友,我記得我是在還沒交男友前說的,我跟6個同學說,說我被我爸性侵害,因為我那時生理期還沒來,我怕懷孕才寫紙條跟同學說,紙條我沒有留,(同學有無跟你說些什麼?)同學很驚訝,他們說去告他,我說我很害怕,我怕爸爸會來鬧事。同學在收到我紙條後當天有叫我跟老師或媽媽跟哥哥說,我想要跟他們說但我不敢。(那你有跟老師說嗎?)在我跟我男友在一起後,我有跟我男友說這件事,傳紙條6個人中其中一人就是我男友,我們交往後有時候我們有說到這件事,他叫我告,我後來是因為生理期沒來才跟老師說【註:社工師當庭補充「老師是107年12月13日禮拜四知道,我們是12月14日收到學校通報」】等語(他字第9309號卷第3頁正、背面、7、8頁正、背面、9頁正、背面、10頁);②於111年1月21日原審時證稱:我從幼稚園開始就和爸爸同住,住過高雄、台東和桃園,桃園住過2個地方,在桃園中山西路1段的2樓的房間,晚上睡覺的時候,他對我性侵,當時我還沒有睡著,當時我和媽媽、爸爸3個人睡在同一張床上,…(你可以具體把當時被告對妳做的行為說明?)生殖器官插入生殖器官、摸胸部,…被告對我做的事,我沒有跟我母親說,但高一的時候有跟其他同學跟老師說。我想跟家人說但不敢說,我害怕說了,家人不相信,會跟我斷絕,…(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跟老師講?)那時候因為生理期沒來,所以跟老師說,我在教室裡跟老師說,我那個已經很久沒有來了,老師問為什麼,我同學就幫我說話,…我心裡並不願意被告對我做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17~120、123、124、131、133頁)。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據此,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就搬到桃園第2個住處(即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被告有趁晚上睡覺時,利用與甲女同睡一張床之機會,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等事實,為前後一致之證述,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自身之心理狀態,均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衡以證人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單純天真,於偵查中作證時猶為高中一年級之學生,於原審時亦甫成年,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實難憑空杜撰遭被自己當做「爸爸」的男子性侵害,且就男女之事等過程,亦為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者,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已年滿16歲依法具結後,經告以偽證罪責及法律上之處罰後,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本院實無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A女係事實上婚姻關係,十餘年來,被告與A女之子女(包含小女兒即甲女)均同住且共同撫養A女之3名子女,甲女亦均稱被告為「爸爸」。可知,二人間雖無血親關係,惟甲女自幼時即視被告為「父親」,而案發當時,甲女係一單純之高一學生,復有輕度智能障礙,焉可能精心設計,在學校向老師、同學編排遭「爸爸」性侵害,如此不堪、受辱之情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質以:「你照顧A女這一家人十幾年,你有沒有想到什麼原因,你並沒有對甲女性侵,而甲女要來陷害你?」被告答稱:「我覺得甲女是智能障礙,她在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與甲女間亦無特別生活上之摩擦、不滿情緒、宿隙恩怨可言,被告徒以甲女係智能障礙人士而指摘甲女在亂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四、再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㈠依甲女所證,其不敢告訴家人遭被告性侵,係因向高一班導
詹詩慧 詢問月經過期之事,經導師引導而告知遭被告性侵一事,詹詩慧經初步確認屬實,進而協助甲女通報之經過,核與證人即甲女之高一導師詹詩慧、甲女二哥之高中導師 方玫琤 所述相符,內容如下:①證人詹詩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高一導師,案發後社工介入甲女就轉學了,甲女和其二哥都是輕度智能障礙,他們高中時的心智年齡大概等同小學5、6年級,一般溝通、對事情理解是沒有問題的。甲女高一時,我忘記是上學期還下學期,某天放學時甲女突然問我月經沒來是不是懷孕,我說青春期本來月經就不穩定,我看她好像還有事情想講,就把她帶到旁邊,甲女就跟我說「我被爸爸性侵了」,她沒有描述情節只有說被性侵,是晚上、在家裡,當時她感覺滿平淡,沒有哭泣,但講話小小聲感覺很緊張,甲女說他們家是兩層樓,哥哥睡1樓,她和媽媽、爸爸睡2樓同一張床,爸爸睡中間。我對甲女說學校會通報,甲女沒有特別反應等語(偵續字第131號卷第57~59頁);②證人詹詩慧於原審復證稱:我曾擔任甲女高一導師,某天放學前,甲女在其他同學陪伴跑來問我月經沒來是不是懷孕,我跟她說正常情形有些女生青春期經期比較亂、不一定是懷孕,然後看她表情很奇怪,因為我講完甲女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表情就是好像有什麼事情還想講,我就把她單獨叫到旁邊問,她才說被告對她性侵。因為甲女是輕度智能障礙,我覺得要釐清再通報,我就問甲女是否知道性關係、性交是什麼,甲女回答知道。我又問那你知道男生、女生性器官是什麼嗎,甲女說知道。我再問所以被告有把他的陰莖放到你的陰道嗎,甲女說有,但她沒有描述具體情節,只說是在家裡、媽媽睡在旁邊時發生的,她說爸爸睡中間、媽媽睡右邊。因為我覺得他們這樣睡在一起很奇怪,當天我就與方玫琤請甲女的二哥過來確認這件事,甲女二哥有畫一張位置圖是跟甲女描述的情形相同的,即甲女睡左邊、被告睡中間、A女睡右邊、在同一張床上。當時我與方玫琤並沒有跟甲女二哥講甲女被性侵這件事,只是對甲女二哥說很好奇家裡床怎麼睡、請他畫在紙上,他畫完後說他是睡在樓下。我有跟甲女說如果有這樣的事情老師需要通報,我後來並沒有跟被告或A女接觸,只有跟甲女二哥接觸。依我的經驗,雖然甲女是輕度智能障礙,但能力上與一般人不會有太大的差異,她個性很老實、內向,因為我帶班級會跟學生建立比較好的關係,當時甲女的班級只有11位學生,學生大小事都會來找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8、199、201、205頁)。③證人方玫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二哥的高三導師,本案通報時,詹詩慧有跟我轉述甲女遭性侵害的事情,叫我去問甲女二哥,甲女二哥說甲女跟被告、A女睡在同一張床,二哥自己睡其他房間,甲女二哥是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大概等同國小高年級生,一般溝通、事情理解沒有問題,只是理解會再慢一點等語(偵續字第131號卷第59頁);④證人方玫琤於原審證稱:學校老師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詹詩慧詢問甲女本案的時候我也有看到,但沒有聽到內容,當時詹詩慧的神情不太一樣,我就問詹詩慧發生什麼事了,她跟我說要確認一下甲女睡覺的位置,我應該有向甲女詢問真的遭爸爸性侵嗎,甲女回答說有,後來我就與詹詩慧找甲女二哥過來。因為時間有點遠,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先對甲女二哥說甲女在家中被性侵的事,但我確定我有問甲女二哥平常他們家人誰跟誰睡,甲女二哥說他跟哥哥睡,甲女跟被告、A女睡。我與詹詩慧想讓甲女二哥畫下來,但他畫不出來,所以就讓他講,我幫忙畫、跟他確認是這個位置嗎,最後畫出來的情狀跟甲女所述情形是一致的,但後來這張畫我找不到了。我當時有問甲女二哥說為什麼甲女還跟爸爸媽媽睡,當時他好像回答說因為房間不夠等語(原審卷二第207、209、210頁)。
㈡再甲女於本案經通報後,於108年4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轉介,由 詹淑芬 臨床心理師為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有心理諮商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9~30頁)。依該報告所載,甲女於諮商中即有敘述遭被告性侵害無誤,而其諮商過程中之心裡創傷反應為「1.惡夢(再經驗創傷事件):夢見創傷事件或其他的恐怖事件、當回想性侵害事件時,引發案主負向情緒反應:哭醒、嚇醒。
2.睡眠障礙:做噩夢睡不好,轉介初期與案母會面前的數天。3.創傷紀錄(麻木或逃避):不想再去講、或再去想被性侵的事,案主避談與性侵害事件有關的想法與感受,希望自己可以遺忘。4.案主在諮商過程中談論性侵事件內容與情緒感受(悲傷/情緒低落/害怕)表現一致」。又證人即臨床心理師詹淑芬就諮商過程及甲女之心理狀態,亦到庭作證,內容如下:①109年7月2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師,甲女是於108年間社工轉介之個案,甲女為諮商時表達流暢、能適切回答問題,以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孩子來說,其對自己之要求較高、盡本分、情緒比較壓抑,遇到事情時不會像一般小孩用大罵或類似方式釋放情緒,而是會躲在角落自己哭,有無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情形依法應由精神科醫師鑑定判斷,我只能說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像是做噩夢、夢見性侵、被人追殺,這些都是壓力反應。當初轉介諮商的目標主要是要處理甲女之創傷反應,諮商過程中甲女表示會害怕被告、她還沒有準備好要面對被告,覺得見到被告會害怕,因為她說會想到被告性侵的事、也怕被責罵。當提到被告時甲女會哭,甲女可以表達出被告性侵她,但對於細節部分很痛苦所以不想說。以我的觀察,談到被告性侵她的事情後,甲女會產生創傷情緒反應,甲女的創傷情緒反應像是做噩夢,甲女平常表現是個乖巧的小孩,只有在談到被告性侵的事情才會有創傷情緒反應。諮商報告中提到「案主在諮商過程中談論性侵事件內容與情緒感受表現一致」的意思是在甲女談到這些事情時,表現出來的情緒和事件對她造成的影響是吻合的,而且每一次談到性侵事情時,她的情緒反應都是一樣的等語(偵續字第131號卷第37~39頁);②111年1月21日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臨床心理師,自86年間開始擔任心理師,90年開始接性侵害事件中社會局轉介之個案,且我是專門就身心障礙者部分受訓的。轉介時社工的轉介單會有簡單的家庭成員概況、家庭互動關係、個案身心狀況、案情摘要、輔導目標。本案因桃園家暴中心轉介而幫甲女做心理輔導,甲女在會談過程中表示會做惡夢、跟相對人有關的惡夢,所以她有生氣、害怕、恐懼、擔心等情緒針對被告。另外甲女針對媽媽A女也有情緒,因為甲女曾告訴A女、但A女好像不太相信她。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在醫師法是應由醫師團隊鑑定,所以我無法回答甲女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只能說她有出現這些情緒反應,且本案轉介時也沒有要我做PTSD鑑定。另性侵害被害人不一定會出現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尤其是慢性、從小累積的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很難以顯性方式呈現。顯性方式指的是像明顯驚嚇反應、逃避加害人,所以一般在家庭亂倫中很難直接看到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被害人對加害人是又愛又恨,他們還是會親近加害人,因為加害人大部分對被害人是很好的,所以對被害人來說是會有矛盾情緒,但被害人大部分會隔離這些情緒,在發生性侵害事件時將事情壓抑下來,他們用這種方式讓自己不要一直活在恐懼裡面,因為事件會不預期的發生、對被害人來說是處於很無能為力的狀態,所以被害人要用隔離、心理防衛機制去處理。我總共與甲女會談15次,每一次甲女都有講到她的惡夢,像是其中一次是甲女說夢到被告強迫她做不想做的事,當夢的內容是被告靠近她的時候,甲女會害怕發抖、不敢呼吸,且甲女惡夢內容幾乎都會重複,尤其初談的時候滿多次這種情況。輔導到了後期惡夢就比較緩解,並將輔導重心放到適應新生活,因為甲女有轉學。而在諮商過程中並沒有發現甲女有幻想、說謊的情形,與甲女接觸過程中,我不太會引導她,都是由甲女主動講,她願意講才會讓她說出來,我不會詢問甲女性侵的過程或次數、地點這些細節,就算她有講到,我也不會追問。以我現在的記憶,甲女略有提到細節,但實際是提到什麼我沒有印象,只記得甲女直接說繼父(即被告)性侵她、有「用他那個地方插入」,我不會再追問那個地方是不是指性器官,因為我著重的是甲女的情緒感受,她確實害怕,且甲女自己清楚、同時她媽媽(即A女)也暗示甲女因A女
沒有工作、很依賴被告的收入,甲女表示與A女會面時A女會問她「繼父對你不好嗎」、並希望甲女不要再提這件事了,甲女會解讀為上開暗示,甲女有表示她其實只是想要被告改過、捨不得他坐牢等語(原審卷二第219~221、224、22
5、227、231頁)。由以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及證人詹淑芬之證言,足認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有做惡夢、相應之情緒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甲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觀之,甲女因遭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情緒反應並因此諮商,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再參以證人詹淑芬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記載,甲女在事發後常做惡夢、夢中反覆出現被告對其性侵害,並產生焦慮、害怕、難過等情緒,益徵證人詹淑芬所見甲女於遭性侵後呈現害怕,不欲再接觸被告等情緒反應,均足以強化甲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以上適可佐證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憑空誣陷而來,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五、綜核上揭證人詹詩慧、方玫琤、詹淑芬所證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各項證據,均與證人甲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甲女所證在住處為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應為事實,已經本院論述如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實難想像甲女選擇長期隱忍而從未要求獨自睡覺,亦未向家人尤其是A女求救一節。惟查: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女已證述其對被告之性交行為,有肢體反抗,以拒卻
被告對甲女所為性交行為,足認甲女已將其拒絕、排斥、否定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且被告自述自幼照護甲女、將甲女當作其女兒,且甲女亦稱其為「爸爸」,則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40歲至50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以抓魚、板模為業之社會經驗,見未成年之證人甲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證人甲女已傳達無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訊息。復稽諸證人甲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會打甲女與其家人、且為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等節,業如前述,而甲女遭被告為前述性侵害之時,係國三畢業至高中一年級上學期之階段,不能獨立生活,對家庭依賴感仍重,自我防衛機制亦未臻成熟。且被告又為甲女之母A女之同居人,A女並未採取任何積極保護甲女之措施,故甲女雖認被告之行為不當,亦不可能有與被告進行男女性交行為之意願,然因害怕家庭失和、失去經濟來源,其因此而不敢也不能聲張,且因甲女對於母親A女及相當於父親角色之被告,均有高度依附關係;兼之證人詹淑芬前揭證述:甲女遇到事情時不會像一般小孩用大罵或類似方式釋放情緒,而是會躲在角落自己哭。家庭亂倫中被害人對加害人是又愛又恨,被害人還是會親近加害人,因為加害人大部分對被害人是很好的,所以對被害人來說是會有矛盾情緒,甲女並有表示她其實只是想要被告改過、捨不得他坐牢等語。益徵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僅為未滿16歲、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所身在之環境,尚仰賴被告之照護。被告又與甲女母親A女長期有親密關係而同居,被告雖係對其為加害行為之行為人,然甲女與一般智識正常、成年而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在遭受侵害後,對加害人憤恨、無法與之相處之一般情形不同。再者,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是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故甲女慮及其與A女、其他家人與被告之關係、家庭生活狀況,方長期隱忍被告對其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作為,而未要求其家人遠離被告或獨自使用房間,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反推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前開妨害性自主之作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内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㈣參核上開證人詹詩慧、詹淑芬所述,可見甲女於告知有關被
告對其所為之本案性侵害犯行時,確有顯現出害怕、緊張及哭泣等情形;另依證人方玫琤之證述,其親聞甲女告知證人詹詩慧本案之經過、向甲女二哥確認案發時房間位置之過程,此亦係證人方玫琤實際經歷見聞所得,而屬甲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皆為傳聞,不能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六、其他證據不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說明:㈠證人即甲女之二哥雖於108年10月8日偵查時曾證稱:我國中
畢業時搬來桃園,甲女都是和媽媽睡一間,被告沒有要求甲女睡覺時要脫外褲,被告沒有動手打過家人,也沒有打過我巴掌等語(偵字第4796號卷第40頁背面);於111年1月21日原審中證稱: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有4個房間,爸爸跟媽媽睡樓下,樓上有3間,我一間,哥哥一間,妹妹一間,妹妹沒有和爸爸睡一間,…(在學校的時候,你的學校老師有曾經問過,你的妹妹有沒有遭受你的爸爸性侵害的這件事嗎?)沒有。(你在學校從來都沒有你的導師或者是你的任何老師有問過你說你的妹妹有沒有遭受爸爸性侵害的這件事嗎?)沒有。(你們在家裡的時候你們5個人之間,你們晚上是如何睡覺,這件事學校老師有問過你嗎?)都沒有。(你在今天出庭作證之前,偵查中警察跟檢察官都有曾經針對你的妹妹有沒有被你的父親性侵害這件事情,都有曾經問過你,這件事你有印象嗎?)沒印象…妹妹頭腦不好,會亂講話…其實爸爸沒有對妹妹怎麼樣(性侵)…(高中一年級還是二年級,你三年級的時候老師有問過你妹妹在家跟誰一起睡,有問過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61、162、166、169頁)。依甲女二哥所證,被告並未與甲女同睡一張床上,惟依證人詹詩慧、方玫琤所證,證人詹詩慧最初聽聞甲女稱遭被告利用與甲女睡在一張床上加以性侵時,有請方玫琤老師把甲女二哥找來詢問關於甲女一家人如何分配房間睡覺之事,甲女二哥當時所述,確實如甲女所稱與爸爸、媽媽睡在一張床上,證人方玫琤並有協助畫圖與甲女二哥確認甲女有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因此證人詹詩慧認為甲女所述遭「爸爸」性侵一事為真實有通報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甲女二哥上開所證沒有老師問過家人如何睡覺、房間如何分配、甲女與被告沒有睡在同一間房云云,與證人詹詩慧、方玫琤所證完全不符,本院自難遽信。衡情,證人詹詩慧、方玫琤分別為甲女、甲女二哥之高中班導師,渠等與被告、甲女及其家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作證時並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二位就當初有與甲女二哥確認甲女有無與被告睡同一房間、睡在同一張床上之事,均為一致之證述,顯不可能互相勾串故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反觀,證人甲女二哥於原審作證時稱:我今天來法院是跟A女一起來的,A女有說是來做證人,我知道我的學費、買東西的生活費都是被告出的,家人每天吃飯、買衣服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到現在也還是被告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7、168頁),甲女二哥係由被告撫養成人,其是否因此偏袒被告,不忍被告因性侵甲女之事被判處重刑,而不願當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甚有可能。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本案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記載,甲女二哥係90年次,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108年高中綜合職能科畢業,過往有多起被案母同居人(即被告)家暴通報紀錄,曾接受短期安置處遇(原審卷二第43頁)。可知,被告對甲女二哥有家暴之事實,甲女二哥於偵查中作證竟稱被告沒有動手打過家人、被告不會處罰家人云云(偵字第4796號卷第40頁背面),顯非事實。益證證人甲女二哥因受被告撫養,又曾遭被告家暴,其於本案到庭作證不敢為真實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證人甲女二哥所為前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本院不予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甲女之母A女固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
是男女朋友,認識10幾年了,有同居,在桃園本案住處時有4個房間,被告自己睡樓下,我兩個兒子各一間房,我與甲女睡一間房間,甲女稱她和被告、我睡同一張床都是亂說的。被告沒有對甲女性交過,也不可能有跟甲女獨處的時間等語(他字第9309號卷第11~12頁);於原審證稱:我有3個小孩,2男1女,在本案住處有4個房間,被告與我睡樓下,小孩都睡樓上,一人一間房,甲女是自己睡一間房,我與孩子都沒有遭被告毆打過,被告也沒有做過其他侵害人身的行為。我和被告都沒有要求甲女二哥針對本案要怎麼說,我覺得甲女都在亂講,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亂講,被告並沒有威脅過我或是我小孩,被告都沒有打罵過我和我的小孩云云(原審卷二第143、148、151、152、155頁)。惟A女就案發期間在桃園的第二個住處(即本案發生地: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一人睡樓下,我們睡樓上云云(他字第9309號卷第11頁);於原審又改稱:我跟被告睡在樓下,我跟他睡在同一間房間,然後小孩子都睡在2樓,上面就是1人1間云云(原審卷二第143頁),前後已不一致。且其所證被告不會打罵子孩一節,亦與前述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被告對甲女二哥會家暴一情不符。而A女與被告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依卷證所示,被告確係與A女共同撫養包含甲女在內之3名未成年子女,及甲女亦一再表示其不敢、不願指訴被告,因為害怕會破壞家人間之關係,可見A女會偏袒被告。是A女雖為甲女之親生母親,惟其不忍被告因本案性侵甲女之犯行被判處重刑,其選擇幫被告講話,乃合理推認,故本院認為A女前述證言亦不可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甲女之大哥(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大哥)於原審證稱
:住在桃園的住處,被告基本上都跟我母親A女一起睡,我覺得被告與甲女互動很正常,被告和A女都沒有要求我要作證怎麼回答云云(原審卷二第172~174頁)。惟如前述,同上理由之說明,甲女大哥亦非無偏袒被告之可能,並參酌甲女大哥於原審時另證稱:當時家中經濟來源都是被告,除了被告外就是政府的低收入戶補助,今天到法院來是由我開車載A女、被告、甲女二哥一起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77頁)。是於甲女提告本案以後,家中其他成員即被告、A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等4人間,彼此互動關係並未改變,且A女自偵查中即為被告講話,則其基於夫妻情份,亦要求另二名兒子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也要幫被告講話,而甲女大哥、甲女二哥或因感念被告養育之情,或因體恤順從母意,或因畏懼被告父權等諸多因素,亦選擇與母親即A女之同一立場,均幫被告講話而為不實證言,實非無可能。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於1
11年1月21日原審作證時有獨立之經濟能力,無須依賴被告,若被告有性侵甲女,應會保護甲女而和盤托出云云。惟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稱擔任清潔工,A女男大哥2年前當職業軍人,當職業軍人起就很少在家,甲女二哥是在我家附近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二第149、153~154頁);又證人甲女大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下部隊就很少回家了,除非過年過節(原審卷二第177頁);證人甲女二哥於原審中證稱:
(你現在的生活費,就是平常買東西的錢是誰出的?)都是爸爸出的。(到現在也都還是爸爸會幫你買東西這樣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顯見除甲女大哥有軍人薪餉外,A女及甲女二哥收入都不高,家中經濟狀況非佳,仍有賴被告支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和A女結婚是因為A女是低收入戶,如果結婚怕影響她的收入。我沒有結過婚,現在還是和A女生活,她目前癌症第四期,我在照顧她。他大兒子是職業軍人,二兒子有智能障礙,無法處理家庭裡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益證A女家中生活,迄今仍需依賴被告。而A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之證詞有偏頗之情,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本院綜合以上卷證,仍認證人詹詩慧、方玫琤二人係老師,
於本案中對被告、甲女及甲女之家人等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乃偶然查悉甲女可能遭到親密家人(被告對甲女而言,類似爸爸的地位)性侵害,經初步查證即進行通報,並無預設立場,其所證經過及甲女二哥確實有說被告與甲女同睡一張床等證言內容,較A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前開所述,更為可信;且甲女當時僅係一高中女生,個性天真,生活單純,對本案未主動提告,亦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亦經本院詳敘於前,故本院不採信A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前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再甲女雖為智能障礙人士,惟其僅係輕度智能障礙,且依證人詹詩慧、心理師詹淑芬所描述甲女之心智及智識程度,其僅係反應較慢,除課業表現外,並無明顯落後於一般正常人;再參酌甲女於本院所述:我是有智能障礙沒錯,我叫被告爸爸,爸爸對我們家的人都不錯,但我沒有亂講,我講的是事實,我高中畢業了,目前在工作,在手機門市賣手機殼,算時薪,我住在機構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本院亦認其理解及敘事能力均尚可,且有工作之謀生能力,被告或證人A女、甲女大哥、甲女二哥等人一再以甲女智能障礙,甲女在亂講云云質疑甲女證言之憑信性,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其他證據採認之理由說明:㈠依卷證所示,甲女係於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之107年9月間
有寫紙條告知同學其為被告性侵一事,惟其不敢提告;之後因生理期之遲誤,於同年12月13日向老師詹詩慧詢問,而告知詹詩慧有遭爸爸(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已如前述。惟甲女最初於偵查中所訴,其自幼稚園時起至提出告訴時止,與被告同住之其他時間,在高雄、台東、桃園新屋中山路住處、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等地,長期為被告性侵害,即起訴事實(一)、(二)、(三)、(四)、(五)等5部分。而關於被告被訴在高雄、台東、桃園中山路住處之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即起訴事實(一)、(二)、(三)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甲女所指訴在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依甲女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作證時所述:「現住地(按即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是半年前搬過來的,我在社工12月14日訪視時還有印象爸爸在12月8日性侵我」、「(除了12月8日這次外,在桃園現住處還有無對你性侵?)有…在房間發生的…」等語(他字第9309號卷第8頁)。檢察官即據此起訴關於桃園新屋中山西路部分犯行之時間為「107年6月至12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即起訴事實(四)強制性交部分)、「107年12月8日」(即起訴事實(五)乘機性交部分)。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12月8日」乘機性交部分,本院認為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詳如以下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就被告在桃園的第2個住處,即桃園新屋中山西路址部分,對甲女所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為甲女指訴可採,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理由已經詳敘於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認定,參酌以上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即依起訴書之記載,概括認定為「107年6月至12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應予說明。
㈡甲女之導師即證人詹詩慧係於107年12月13日之偶然情形下,
經甲女告知始知悉本案並即依法通報,已如前述。而甲女於107年12月14日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9309號卷第15~17頁)。惟本院認定之被告行為時間係「107年6月至12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距驗傷時之107年12月14日,已相隔相當時日,是並無任何生物跡證可為佐證,自為當然之理。至驗傷結果,甲女之處女膜6、9點有陳舊性傷痕(詳他字第9309號卷第16頁),惟依卷證所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尚有其他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其他時間(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女性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之造成原因,非僅有性交之一種可能,故上述診斷證明書部分,本院即不採為本案證據,惟此部分證據之排除,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理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係91年10月生,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自幼照護甲女,且與甲女、A女同居多年,自當知悉甲女斯時之年紀,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且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且與甲女同住多年、甲女以「爸爸」相稱,竟罔顧其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利用甲女輕度心智障礙、年少未經人事且愛戴父親之心理,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並造成甲女成長過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使甲女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地板模工人、未婚而與A女同居、扶養A女與A女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性交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係同居關係,與A女之未成年子女甲女係同住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之住處,見甲女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A女、甲女二哥、詹詩慧、方玫琤、詹淑芬於偵查時之證述、甲女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甲女之親筆手寫信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從來沒有性侵甲女,伊從小看甲女長大,伊對A女及她的子女都很好,伊努力工作養活一家人,不知甲女為何指訴伊有性侵她,甲女是智障人士,本案是甲女在亂講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係因甲女於107年9月間寫紙條告知同學有遭被告性侵,
惟其不敢提告,之後因生理期遲誤,於同年12月13日向老師詹詩慧詢問,而告知詹詩慧有遭爸爸(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已如前述。關於甲女所稱於「10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遭被告性侵害,證述內容如下:①於108年1月3日偵查證稱:「現住地(按即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是半年前搬過來的,我在社工12月14日訪視時還有印象爸爸在12月8日性侵我,當天爸爸是在晚上睡覺時,我當時睡在靠床外面已經睡熟了,是隔天早上起來,爸爸在沙發小聲的跟我說昨天爽嗎,我才知道被告性侵我,沒有人聽到爸爸跟我說這句話,爸爸以前有時性侵完也會對我說爽嗎之類的,我會假裝說有,但心裡搖頭,12月8日因為我已經熟睡,所以過程不瞭解,我當時隔天起床身體有無異狀我現在不記得」等語(他字第9309號卷第8頁)。②於原審證稱:
「(偵查中作證時所述關於107年12月8日為被告性侵的事情?)當天就是好像是要上課前,他跟我說,昨天爽嗎這類的,然後我就一臉很問號」、「(你早上要去出門上學前,這樣嗎?然後爸爸跟妳說什麼?)對,說昨天爽嗎」、「(他早上問妳說,昨天爽嗎,然後妳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那妳那個時候覺得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覺得被性侵」、「(那妳當天有察覺任何身體的異樣嗎,不一樣的地方,奇怪的地方?)沒有」、「(那妳為什麼會覺得是自己被性侵?)因為這句話怪怪的」、「(所以爸爸講完昨天爽嗎,妳有再問他嗎,或是他有再講別的話嗎?)沒有」、「(這是被告第一次跟妳說這句話嗎,還是他以前也說過?)他以前也說過」、「(他以前說的原因是為什麼?)都是侵犯完之後」、「(所以他以前侵犯妳完之後,都會問妳說,剛剛爽嗎或昨天爽嗎這句話,所以說,妳依照經驗,就知道說12月8日他那天問妳說昨天爽嗎,妳就知道說,我昨天可能被侵犯了,是這樣意思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25~127頁)。
㈡雖本院認為甲女所稱「107年6月至12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在
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訴,有相當可性信,非無端誣陷,並有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之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而採認甲女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性交犯行,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惟就被告有無於「10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對甲女為乘機性交部分,依上開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其認為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有在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遭被告性侵,係因為早上要去上學時被告有對其問稱「昨天爽嗎」這句話,但甲女於晚上睡覺時完全不知被告究竟有無對其性侵,其身體亦無任何異狀,只是因為被告之前性侵完也會說這句話,故認為被告說這句話就是昨天晚上有遭性侵。則即使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或9日早上確曾對甲女說「昨天爽嗎」,實難即推認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性交行為。再依甲女歷次所陳,被告對其性侵之方式,係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抽動或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攪拌動作等,則甲女即使入睡,於未服用藥物或酒類之正常情形下,當會因此而醒來察覺被告之動作,不致於完全無感才是。綜上,雖甲女於本案就「桃園新屋中山西路住處」部分,對被告之指訴非憑空誣陷、故意栽贓,惟「10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乘機性交部分,乃甲女僅憑被告有對其稱「昨天爽嗎」這句話,即推認自己被性侵,屬臆側、擬制之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本院即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為有罪心證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乘機性交犯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審酌全案卷證,對被告被訴此部分乘機性交犯行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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