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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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順正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銘
黃英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騎樓,被上訴人黃英齊埋伏於該騎樓下,嗣上訴人行經時,被上訴人黃英齊故意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 黃世維陳冠 均前來,處理糾紛時,被上訴人黃英齊與其父即被上訴人黃志銘2人(被上訴人2人)基於誹謗之故意,向上開2名員警侮蔑指謫上訴人稱有「李順正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行為。被上訴人黃英齊故意衝撞上訴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67元,又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恐再遭被上訴人攻擊,生活飽受威脅,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大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6,633元;另被上訴人2人上開不實言論,已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又因此糾紛纏訟多時,被上訴人卻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過任何歉意,上訴人生平奉公守法,信實勤作,然遭被上訴人2人無端誣指,身心因而深感痛苦萬分,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1、被上訴人黃英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黃志銘、黃英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上訴人黃英齊係朝上訴人的方向衝撞,且連續加油兩次,上訴人被撞後向後退了好幾步,被上訴人黃英齊確實有碰撞到上訴人左腳腳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機車亦步亦趨移動向前,應該是被上訴人機車向上訴人直接衝撞,後來被上訴人再衝撞第二次。
2、兩名員警皆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吸毒等語,被上訴人惡人先告狀跟警察說上訴人吸毒,而且很大聲,說了很多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恐嚇、毀謗告訴,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已聲請再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騎乘機車回家,欲將其機車放至平時停放之固定位置之際,上訴人突然出現,並以其手機猛拍被上訴人黃英齊意圖以騷擾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黃英齊停車,以達其欲製造事端之目的,被上訴人黃英齊未理會上訴人,而以腳著地將機車停放在平常位置,自始至終皆無撞到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英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英齊提出強制、恐嚇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2人係因不堪上訴人長期無故騷擾,才會基於探討原因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請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思,兩名員警亦已證述被上訴人係以請教之方式探討上訴人為何長期無故騷擾之原因,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志銘提出毀謗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已係第4次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黃英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司南小調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0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騎乘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騎樓,上訴人同時在該騎樓下與被上訴人黃英齊相遇。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黃世維、 陳冠均 於99年11月23日晚間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2人皆在現場,並向員警表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之語。(被上訴人主張有向員警表示懷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向員警表示「懷疑」之語)
3、上訴人先後於99年11月25日(外科)、99年12月2日(精神科)、101年6月2日(無科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門診醫治,共支出醫療費3,367元。
4、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恐嚇、毀謗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有無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
2、被上訴人向現場處理員警口述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內涵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騎樓下,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致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黃英齊所否認,辯陳:被上訴人黃英齊當天未理會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撞到上訴人等語。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現場影音光碟乙片及醫療費用證明書1份為據,然經原審勘驗上揭現場影音光碟畫面結果為:「李順正從外面走向裡面,被告(即被上訴人黃英齊:下同)騎機車尾隨其後前進,原告察覺被告機車在其身後,原告即轉身面向被告機車,原告逐步向後退同時,被告機車亦步亦趨移動機車向前,最後鏡頭原告自右端消失,消失當時並未見機車有向前的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為:「監視器畫面模糊,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黃英齊跨騎機車,隨著上訴人方向前進,之後被上訴人黃英齊有以兩腳著地方式跨騎移動機車往前前進,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機車與上訴人碰撞,其餘內容均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上揭影音光碟畫面甚為模糊,且無法看出被上訴人黃英齊有以機車衝撞上訴人之情形。又觀之上訴人另提出之醫療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司南小卷第6頁至第8頁),該醫療費用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就診之病情及病因,是上揭醫療費用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醫院就診,且觀之該醫療收費證明,分別係載明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日及101年6月2日至醫院門診醫治,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於99年11月
23日騎乘機車傷害伊,則其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黃英齊傷害之時間顯然不合,再者,其中1紙醫療費用證明書之診療科別係載為精神科(見本院司南小調卷第7頁),亦應與上訴人主張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節無涉,是自無法以上揭醫療費用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黃英齊有何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致傷之情;復以,證人即當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之到場處理員警(下稱到場員警)黃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其當時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受傷,上訴人跟其確認並無受傷乙節(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則衡之常情,倘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在雙方仍處於爭執之情形下,其豈有向到場員警表示未受傷之可能,另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則證陳:當時其問上訴人有無受傷,上訴人回答有,但其未見到上訴人有受傷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第105頁正面),是上訴人就2位到場員警之詢問,其回答已然不同,就此業已啟人疑竇,且到場員警陳冠均在經上訴人表示受傷後,亦未能見到上訴人有受傷之情,則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受傷乙節實仍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英齊確有騎乘機車衝撞上訴人致傷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英齊騎機車衝撞致其受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員警黃世維、陳冠均於當日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黃英齊、黃志銘(下稱被上訴人2人)向員警表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令其感到受辱等語,對此,被上訴人2人雖不否認有向員警表示上揭言詞,然辯陳:其等係向到場員警表示懷疑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語,查證人即到場員警黃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黃志銘當時對其表示不知道上訴人是有吸毒還是怎樣,精神怪怪的,懷疑上訴人有吸毒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地檢署作證時說是黃英齊……談到長期有糾紛,懷疑李順正是否有吸毒,……)現場聽到是黃志銘講的。」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據上可知,被上訴人2人係以懷疑之立場向員警表示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吸食毒品…長期騷擾店家…」等語;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證人黃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謂:「(黃志銘跟你講話的時候,是不是以請教的方式,……挑釁的方式?)當時黃志銘對於吃藥的部分是請教我的方式。(黃志銘講這些話的聲調?)很平和跟我對話。(對話是否會讓第三者聽到?)音量沒有讓第三者聽到的意思。我認為他要讓我瞭解而已,普通語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地檢署作證時,說是黃英齊普通音量近距離談到長期有糾紛,懷疑李順正是否有吸毒,今日作證證詞不一樣?)現場聽到的是黃志銘講的。(當時是請教式?)是的,如果沒有確定證據的話,這樣講,會有法律問題,是以探討的方式。……(當時候黃志銘講的音調?是對話式還是宣揚式?)對話式,並沒有要講給其他人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正面),足知被上訴人2人在向到場員警為上揭詞語時,除係以懷疑之口氣所為外,並係以平和、通常之語調為之,且係以對話方式表達,並無將上開言詞讓其等2人及到場員警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思,再者,衡之常情,民眾對於經報案到場之員警,均會述說其困擾及懷疑,與為損人名譽而向不特定第三人散佈不實言論或於公眾場合辱罵他人之狀況有別,據此,被上訴人2人應係因與上訴人間存有紛爭,始向到場員警陳述上揭言詞,以請求警察協助處理該糾紛,並無對於上訴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指摘或漫罵之意思;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冠均又於原審證述:(當時候有人跟你說懷疑原告有吃藥,為什麼沒有進一步採取偵查行動?)我們當時看李順正的外表,並沒有吸毒的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徵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並無使上訴人遭他人認定有吸毒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更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據上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等2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亦難認上訴人有名譽遭貶損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揭言詞,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英齊對其有傷害行為、被上訴人等2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既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黃英齊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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