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順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北秩字第183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9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353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順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9時4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內,並在院內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工作,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在和平醫院住院,本身已是中風患者,當時因為蜂窩性組織炎入和平醫院急診室就診,且騎車撞到腳踝而無法行走,請求該院保全代借輪椅,其因為中風,工作不好找,又經常住院,實在因為和平醫院保全大哥不在位置上,在門外請求相關護理相關人員協助,可是並沒有人員前來幫助,實在疼痛不堪,才把機車騎進去欲找人幫忙,當下還請民眾小心,又已放慢騎車速度,請長官諒之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21日9時4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內,並在院內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工作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上開醫院院區護理師 郭秀娟 、上開醫院院區保全 張佳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7年度北秩字第183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為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可裁處之範圍為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原裁定僅裁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尚屬適當,未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至抗告人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急著要上廁所,而為本案行為,卻在抗告狀上改稱係因腳傷疼痛難耐云云,足認抗告人所辯各情,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疑問,實難遽採。從而,原裁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經核均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