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調偵字第69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雙肩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91號被告徐雅慧涉犯商標法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期滿。扣押物仿冒商標之雙肩背包1個(本署
107白保3721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徐雅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3月1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
8年度調偵字第691號卷第9至10、14頁)。而本件扣案雙肩背包1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保字第3721號),確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1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第15至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