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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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告人 鄭智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智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以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犯五次販賣罪,每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所定之應執行刑大約為十八年八月至十九年,另就強盜罪而言,犯六次強盜罪,每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大約為六年六月,然犯施用毒品罪者,卻無此優惠,顯有違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一部分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另所犯之竊盜、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罪,亦屬危害社會不大之輕微犯罪,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考量,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等語。然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逾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要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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