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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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姿蓉 即 陳靜梅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九十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月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3,74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爰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6頁),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觀諸新北市
10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聲請人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另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聲請人確有不敷清償更生方案應付之金額之情事。而聲請人原預計用以清償最後三期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已因支應生活費用而由聲請人於104年申請領取,有勞工保險局給付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