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林美子 訴訟代理人 黃微淨
李明諭 被告 黃源來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黃建龍 被告 黃清居
黃麗珍 黃郁博 黃治銓 黃明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88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⑴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珍、黃郁博、黃治銓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⑵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288⑶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明雄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88⑷、288⑸部分合為1筆,面積共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居、黃源來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03、39、52、934、5平方公尺,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伊與被告黃源來、黃清居、黃明雄之應有部分均為1/5,被告黃麗珍、黃郁博、黃治銓之應有部分均為1/15,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爰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黃源來、黃麗珍、黃治銓、黃明雄、黃郁博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黃清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告與被告黃源來、黃清居、黃明雄之應有部分均為1/5,被告黃麗珍、黃郁博、黃治銓之應有部分均為1/15,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193頁),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88、302、30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290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系爭302、304地號土地周遭之同段291至297、300、301、305至308、309-2至309-5、312-1地號土地上均蓋有建物,無法供通行使用,系爭288、290、302、304地號土地僅能透過同段283地號土地上之巷道銜接同鄉中興路2段聯外通行。又系爭302、304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301、305、306、30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黃麗珍、黃明雄、黃清居、黃源來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且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分別與被告黃麗珍、黃明雄、黃清居、黃源來所有同段301、3
05、306、307地號土地接壤,利於整合使用,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則可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聯外通行。又系爭304-2地號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倘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一切情狀,因認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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