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柯財德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被告張 再來
柯新財 李顯昌 陳穎輝 周 李麗菊 李進縣 李坤源 李坤桔 李坤長 李玉姬 李美純 李周足 李國勝 李罔認 李美英 李宣瑩
李美華
李阮花 李進德 李素眞 李依珊
李素雲 李水旺 李水洋
李明賢 李明權 李淑芳
李 吳惠英 李啟帆 李斌谷 李水慶 林進士
鄭林快 林娥
林錦
孫榮見 孫雪玉
孫美麗 陳孫麗眞
孫麗卿 孫麗敏 孫麗秋 郭 李玉桂 張榮富 張惠蘭 張中泰 張如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月
蔡 李貴葉 被告 羅冠文 (即 李麗香 之承受訴訟人)
羅冠禹 (即李麗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麗香/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冠文(即李麗香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0號9樓、被告羅冠禹(即李麗香之承受訴訟人)/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主文欄一關於「被告李麗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冠文、被告羅冠禹」。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1行關於「編號8至50」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8至51」。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一)第30行關於「50之被告李坤源等43人(下稱被告李坤源等4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51之被告李坤源等44人(下稱被告李坤源等44人)」。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21行、第28行、第30行關於「李坤源等4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坤源等44人」。
六、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註1)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位置編號分配持分分配面積616⑴道路持分道路持分面積合計面積面積增減備註1柯財德1/43,179.12616⑷全部3,057.081/4122.013,179.09-0.03註1:全體當事人系爭3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均相同。註2:編號8至51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8。2 張再來 1/81,589.56616⑺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3柯新財1/81,589.56616⑸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4李顯昌1/81,589.56616⑻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5陳穎輝1/81,589.56616⑵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6周李麗菊1/16794.78616⑶1/21,528.561/1630.5025794.7825+0.00257李進縣1/16794.781/21/1630.5025794.7825+0.00258李坤源公同共有1/8(註2)1,589.56①616⑹--------②616-A公同共有1/1----公同共有1/11,174.47--------354.09公同共有1/861.0051,589.565+0.0059李坤桔10李坤長11李玉姬12李美純13李周足14李國勝15李罔認16李美英17李宣瑩18李美華19李阮花20李進德21 李素真 22李依珊23李素雲24李水旺25李水洋26李明賢27李明權28李淑芳29 李吳惠英 30李啟帆31李斌谷32李水慶33林進士34鄭林快35林娥36林錦37孫榮見38孫雪玉39孫美麗40陳 孫麗真 41孫麗卿42孫麗敏43孫麗秋44 郭李玉桂 45張榮富46張惠蘭47張中泰48張如楓49蔡李貴葉50羅冠文51羅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