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柯財德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 律師被告張 再來
柯新財 李顯昌 陳穎輝李麗菊 李進縣 李坤源 李坤桔 李坤長 李玉姬 李美純 李周足 李國勝 李罔認 李美英 李宣瑩
李美華
李阮花 李進德 李素眞 李依珊
李素雲 李水旺 李水洋
李明賢 李明權 李淑芳
吳惠英 李啟帆 李斌谷 李水慶 林進士
鄭林快 林娥
林錦
孫榮見 孫雪玉
孫美麗 陳孫麗眞
孫麗卿 孫麗敏 孫麗秋李玉桂 張榮富 張惠蘭 張中泰 張如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月
李貴葉 被告 羅冠文 (即 李麗香 之承受訴訟人)
羅冠禹 (即李麗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麗香/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冠文(即李麗香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街000號9樓、被告羅冠禹(即李麗香之承受訴訟人)/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主文欄一關於「被告李麗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冠文、被告羅冠禹」。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1行關於「編號8至50」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8至51」。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一)第30行關於「50之被告李坤源等43人(下稱被告李坤源等4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51之被告李坤源等44人(下稱被告李坤源等44人)」。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21行、第28行、第30行關於「李坤源等4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坤源等44人」。
六、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註1)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位置編號分配持分分配面積616⑴道路持分道路持分面積合計面積面積增減備註1柯財德1/43,179.12616⑷全部3,057.081/4122.013,179.09-0.03註1:全體當事人系爭3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均相同。註2:編號8至51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8。2 張再來 1/81,589.56616⑺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3柯新財1/81,589.56616⑸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4李顯昌1/81,589.56616⑻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5陳穎輝1/81,589.56616⑵全部1,528.561/861.0051,589.565+0.0056周李麗菊1/16794.78616⑶1/21,528.561/1630.5025794.7825+0.00257李進縣1/16794.781/21/1630.5025794.7825+0.00258李坤源公同共有1/8(註2)1,589.56①616⑹--------②616-A公同共有1/1----公同共有1/11,174.47--------354.09公同共有1/861.0051,589.565+0.0059李坤桔10李坤長11李玉姬12李美純13李周足14李國勝15李罔認16李美英17李宣瑩18李美華19李阮花20李進德21 李素真 22李依珊23李素雲24李水旺25李水洋26李明賢27李明權28李淑芳29 李吳惠英 30李啟帆31李斌谷32李水慶33林進士34鄭林快35林娥36林錦37孫榮見38孫雪玉39孫美麗40陳 孫麗真 41孫麗卿42孫麗敏43孫麗秋44 郭李玉桂 45張榮富46張惠蘭47張中泰48張如楓49蔡李貴葉50羅冠文51羅冠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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