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天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天竹未有於原審裁定所認定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是否可信,值得懷疑。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案說明,即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有不妥,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
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18日9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抗告人之尿液採證對照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抗告人自白亦與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