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民國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陶友法 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鄭富源 訴訟代理人 劉豐益
張菀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103年屏府訴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檢具身分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以103年3月17日屏里字第13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屏東縣○○鄉○○○段(下稱埔羗崙段)795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4,06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1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主要用途:集會所、磚造、1層、總面積:15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者:台灣省政府,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同年月18日里登補字第00002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請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2、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資料請填妥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3、‧‧‧請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4、‧‧‧請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平均地權條例第35、36、47、47-1、47-2條)5、‧‧‧請檢附契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文件。(契稅條例第23條)」,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以補正說明書提出補正,惟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僅陳明其係合法取得建物登記簿原本及平面圖,即視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不用會同也不用其他同意移轉證明及繳納契稅等稅捐,被告乃以103年4月1日屏里地一字第10330083700號函請原告依前函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24日里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登記簿及地籍圖是國家備置土地及建物最重要的兩件文件。而登記簿及平面圖之影本,其法源、權源等同登記簿地籍圖原本。故土地法第43條乃規定,記載在其上之不動產物權亦具有威信。本件原告於89年4月17日向被告依法領取系爭建物平面圖影本,91年11月20日依法領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196建號內建物及門牌1號建地795地號1筆,面積37.33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即已成立民事契約。
(二)登記簿及平面圖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屬財產權之一種,則原告既取得建物登記簿及平面圖之影本,亦即取得記載在該登記簿平面圖影本上之全部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至被告要求補正之事項,如(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繳納契稅收據、移轉證明書(契稅條例第23條)、檢附國有財產局出售或同意移轉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等,因本案並非買賣或繼承未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係在未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並無上開補正之文件存在,自無從補正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合法文件補正免除案例可循,免除上列共3項合法文件,便於申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17日之申請,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按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物辦竣總登記或第一次登記後,因法律行為或一定事實致所有權發生移轉、權利主體發生變動,依法所為之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同申請之目的除要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履行其物權行為之義務外,並可避免土地相關權利人因他人之虛偽、詐欺而遭受損害。本案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列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是依法仍應由義務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方法,亦須由申請人亦即權利人與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二)系爭土地於55年3月9日辦理總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於56年5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是本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確係有權利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不論是檢附原所有權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建物於原告之移轉證明書,或與原告雙方合意所為之移轉契約書,或是司法機關所為判決塗銷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名義人而移轉於原告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等等,皆為適足。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得以證明從原所有權人繼受系爭標的所有權之文件,於法不符。
(三)土地登記目的之一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地籍資料庫或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亦即土地一經登記,權利即被確定,產權之取得受到政府之合法保障。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依被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分別為中華民國與台灣省所有,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與台灣省對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且該所有權依法受到保障。另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也就是向社會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權利人的權屬狀況,從而發揮物權的對世效力,以保護物權權利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亦得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複製圖或電腦處理之地籍資料,以了解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惟公示原則僅在對外表彰不動產物權之狀態並無產生不動產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原告聲明取得系爭標的之土地登記簿與建物測量平面圖原本之影本,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純屬誤認。
(四)我國實施漲價歸公,憲法第143條:「‧‧‧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即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與第36條第1項所明訂,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或不課徵證明書,如本案為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亦應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另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系爭土地既位於依法開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區,依前揭規定免徵契稅。惟本案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讓與」,依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示,讓與意義為一、他項權利讓與他人所為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二、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或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本案係由原告申請移轉系爭標的之所有權而非受讓他項權利,亦非屬第2項所稱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即與原告請求登記之原意未合,應另行填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適用之登記原因,例如買賣、贈與、判決移轉‧‧‧等等,而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如採用契稅條例第23條規定之移轉原因,尚應依規定檢附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俾憑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55年3月9日辦理總登記完竣,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於56年5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訴願卷第48、52頁可稽。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讓與」。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原告欲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有合法之權源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因原告僅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平面圖等影本,均非屬可證明其係合法自原所有權人繼受系爭標的所有權之文件。被告遂以103年3月18日里登補字第000026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出補正說明書時,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以103年4月1日屏里地一字第10330083700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該函於103年4月3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與建物平面圖,即視同已取得該筆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得享有該登記簿原本上記載之全部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自得申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以保護物權權利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即任何人均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亦得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複製圖或電腦處理之地籍資料,以了解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惟公示原則僅在對外表彰不動產物權之狀態並無產生不動產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標的之土地登記簿與建物測量平面圖之影本,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案並非買賣或繼承未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係在未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並無被告所稱補正文件存在,自無從補正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得免除補正之文件,以便於申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建物依被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分別為中華民國與台灣省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訴願卷第48、52頁可稽,已如上述,故系爭土地非如原告主張係在未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其辦理移轉登記,自應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宣告內政部79年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違憲。與本件原告係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無涉,則原告援引該號解釋主張其得免除補正之文件,以便於申請所有權登記云云,並不可採。復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同申請之目的除要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履行其物權行為之義務外,並可避免土地相關權利人因他人之虛偽、詐欺而遭受損害。且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故仍應由義務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方法,亦須由申請人亦即權利人與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簽名或蓋章始為適法。
另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是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包括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資料填妥並簽名或蓋章、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等,均屬法律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則原告未補正上開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17日之申請,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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