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銘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被告許建勲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宋接枝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科誼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林火炎 律師被告 林國仁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被告 蔡詹賢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7號、第5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如各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林國仁、蔡詹賢如各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三、林國仁具保後,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蔡詹賢具保後,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
四、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如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均應遵守「禁止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為騷擾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之條件。如有違反禁止條件,則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等六人,因結夥強盜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國仁、蔡詹賢除坦承有傷害被害人 楊佳甯 之行為外,與其餘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等人,均否認有 何強 盜取財犯行,惟本院依扣案現金、木製球棒、本票,及被害人楊佳甯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及被害人二人指證,認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被告等人所涉重罪已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認被告等人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又被告等人均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之事實,所述均有避重就輕及彼此不符之處,且與被害人二人所證述情節差異甚大,而本案尚待進行對質詰問,被告等人恐有互相勾串或騷擾被害人之虞,因認被告六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禁見,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並於109年2月12日予以延長羈押及禁見處分。嗣於109年3月17日,因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均已交互詰問及對質完畢,乃於是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本件羈押期間於109年4月1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六人及審酌公訴人、被告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等人雖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認被告六人涉犯前開罪行犯嫌重大,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六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必要,且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四人業於109年3月31日與被害人二人授權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一半至全部賠償金額(本院109年3月31日調解筆錄);被告林國仁、蔡詹賢二人則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兼以被告林國仁、蔡詹賢二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楊佳甯之行為,且二人案發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於雲林縣虎尾鎮商務飯店內遭警查獲,故二人逃匿可能性較其餘四名被告為高;因審酌上情及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禁止規範或限居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命 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四人,於各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林國仁、蔡詹賢各提出新臺幣35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均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六人並應遵守如主文四所示之事項。另於被告六人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被告林國仁、蔡詹賢履行限制住居之前述條件,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均仍應自109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六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背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