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8960號、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忠仁前受 陳瑞琴 委託處理與 呂妍羚 間之債務糾紛,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向不知情之 范紹宇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不知情之 葉孝義 於106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葉忠仁前往呂妍羚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號「艾倫髮廊」,持紅色油漆朝該處大門潑灑,致該處大門及地板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妍羚,因認被告葉忠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忠仁因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呂妍羚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