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334,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已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因相對人求償之金額1,022,251元與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相距甚遠,前已經聲請人聲請返還2,500萬元,而由鈞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8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已確定,詎相對人另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就聲請人已得取回之2,500萬元在14,890,040元及執行費119,12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致聲請人實際取回之金額為9,990,840元【25,000,000-(14,890,040+119,120)】,為此請求返還剩餘之提存物即3,334,000元(28,334,000-2,500,000)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返還提存物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98年度存字第2146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8號、99年度取字第237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