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9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間KTV內與友人共飲用啤酒(甲○○飲用約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翌日(8日)凌晨零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府後街及文化街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20、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9月8日凌晨零時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被告甲○○未簽名)。
(三)新竹市警察局96年9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4、15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分別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惟幸未釀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