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 張堂楚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邱奕嘉 即 邱春榮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簡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其繼承自邱春榮,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邱春榮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春榮,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邱春榮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頁)。 嗣變 更為確認被告對其繼承自邱春榮,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邱春榮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42,55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7月5日向邱春榮借款48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4%計算,因邱春榮表示不便明文約定利息,原告乃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春榮,業於80年7月19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自80年10月6日起之違約金每日500元(相當於每月15,000元),以為變相利息約定。原告自80年8月起至91年7月,均按月繳納本息,已清償本金300,000元,尚餘本金180,000元未清償。詎邱春榮於91年間驟逝,嗣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新竹地院於103年2月13日將被告應受分配款項837,521元提存,已生清償原告債務之效力。又上開每月4%之利息約定,年利率高達48%,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每月利率減至3%為適當,故原告僅餘債務本息總額242,550元未清償【計算式:180,000元+(180,000元×年利率3%×139/12年)=242,550元;自91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139個月】。原告曾與被告會談,請被告提出借據以佐證原告還款事實,惟遭被告拒絕。系爭土地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分配而執行終結,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於今仍有爭執,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新竹地院並將拍得價金中被告之應受分配款項837,521元於103年2月13日提存,系爭抵押權固經地政機關塗銷,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逾242,55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因被告所受分配款項之金額高過其債權金額而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242,550元之部分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新竹地院105年11月15日新院千103存77字第2778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本院卷第18至19、21至34、55至65、10
6、114頁)附卷可佐,並有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影印卷宗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42,550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日期收件字號│(新台幣)│├────────┼────┼────┼───────┼──────┤│新竹縣湖口鄉長威│12068.39│24分之1│80年7月19日│960,000元││段141地號土地│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