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智 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
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60元、「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1,560元、「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確係被告 陳智謀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所使用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陳智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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