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品心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0號前之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正欲左迴轉之告訴人 陳泰鈞 (原名 陳智暐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泰鈞告訴被告陳品心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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