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庭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庭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庭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16日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16日、17日另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至46頁),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內之1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復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