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宜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321條之竊盜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是竊盜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竊盜案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蔡宜龍前因竊盜案件多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所犯竊盜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蔡宜龍對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蔡宜龍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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