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嘉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所犯均為同一性質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1日│107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撤緩毒││││第299號│偵字第68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94號│491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8日│108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94號│491號│││├────┼────────┼────────┼────────┤││判決│108年8月7日│109年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