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俊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俊俊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
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
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DEOPROCE防曬乳液」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民國95年間」,茲補充為「民國95年
12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上述產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述
DEOPROCE防曬乳液」。
(三)犯罪事實欄第13行「methoxycinnamatc」,應更正為「
methoxycinnamate」。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被
告俊俊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7條第1項前
段,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罰金。
(五)扣案之「DEOPROCE防曬乳液」1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
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