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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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世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所行駛之車道設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自立一路,適有 王証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在甲車右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証玄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右髖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提起公訴,110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0年11月7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雄檢 榮雲 110偵16375字第11000542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頁、第8頁、交簡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