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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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宏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周宏達(綽號 寶哥 、 蔡頭 )、 王傳勝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 洪健鈞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王元翰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蔡旻霏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邰兆璿 (綽號 邰客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蔡旻霏為集團幹部,聽從周宏達、王傳勝之指示,監督車手上工及向車手收取財物,邰兆璿與周宏達同組,聽從周宏達之指示從事詐欺相關工作,洪健鈞、王元翰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周宏達、王傳勝、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周宏達、王傳勝之指示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
午9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 方綢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對方綢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協助調查,會有「地檢署」人員來收取云云,致方綢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基隆市○○區○○○路○巷之抽水站,洪健鈞、王元翰遂依周宏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方綢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方綢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財物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將之轉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予蔡旻霏,再由蔡旻霏交付周宏達。
㈡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中午12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邱永鴻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板橋地檢署 王明章 檢察官」,對邱永鴻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存款存入公證帳戶,否則將予以收押,致邱永鴻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2段及正泰
2巷巷口,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邱永鴻表明係「檢察官指派之法律專員」,邱永鴻遂將46萬元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旋將詐得之46萬元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北城游泳池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王傳勝。王傳勝將之轉交予周宏達,並於隔日分別支付洪健鈞、王元翰各15,000元之報酬,周宏達取得上開詐欺金額,再將之轉交給姓名不詳之集團內上級人員。
㈢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
時許,以電話聯絡 張雅晴 ,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劉警官」及「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對張雅晴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其監管以證明清白,並稱有「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會來收取云云,致張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攜帶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向張雅晴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張雅晴遂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旋將上開詐得之財物交予王元翰,並與王元翰共同至基隆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洪健鈞在旁把風,王元翰則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雅晴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元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雅晴合作金庫銀行接續提領現金18,000元、20,000元,合計共38,000元。
二、案經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及共犯對於物品、金錢之收取過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指示取款之行為,辯稱:王元翰等人不是我指示的,王元翰等人說是因為我指示他們去哪裡跟何人收款等情都不是我,是由中國那邊直接跟王元翰聯繫的,我只是負責收款而已,我收款之後,中國那邊會有人聯絡我,再跟我拿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共犯歷次供述來看,實際上的行為是由中國機房聯繫下達指令的,而非被告只是車手去特定地點領款,被告於本案中也是受中國指示交付工作機給車手及收款,角色也是受到支配,並非核心犯罪人物,且因其他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受到和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及物品、金錢收取過程,業據被
告周宏達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9頁),並於原審(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212頁)、本院(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洪健鈞於警詢(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等30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查(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89頁)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86、87頁、第103頁至第129頁)在卷、證人即被告王元翰於警詢(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訊(105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5頁)、原法院他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90頁至第201頁)在卷、證人即共犯王傳勝於偵查中(同前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法院他案審理時證述(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43至153頁)在卷、證人即共犯蔡旻霏於警詢(同前署105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77頁正面)、偵查時證述(同上卷第64頁正、反面、第100、101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綢、邱永鴻、張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55頁正反面、第50、51頁)相符,復有證人邱永鴻存摺內頁影本1紙(同上卷第56頁)、證人張雅晴領回遭詐騙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附卷(同上卷第52頁),又有YANGYI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ANGYI行動電話空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非犯罪之核心人物,亦非指示
之人員云云。惟查,共犯洪健鈞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王傳勝是在網咖跟我講公機要作什麼用的,他是透過一個叫菜頭的人,說明的是那個叫菜頭的,說是要聯絡客戶的,會跟我們講地址在哪裡,著裝是怎樣,再過去那裡,這些話都是菜頭跟我講的等語(原法院106年訴字第157號卷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共犯王元翰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5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有和洪健鈞到基隆市○○區○○○路○巷收取被害人帳戶資料,機房跟周宏達都有聯絡,周宏達也是跟我說到明德一路的抽水站去。105年7月6日下午大概2點,我有到新北市○○區○○路2段,還有正泰2巷的巷口去收取被害人交付的46萬元,一樣機房打來的,周宏達有沒有跟上次一樣也打電話給我,我想一下,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能確定就是有機房打電話來,因為每次真的都是機房會先打來,因為那時候周宏達很常打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是交給王傳勝,是周宏達打來的,周宏達打來說直接交給王傳勝就好,因為他說他們那時候在忙,好像在南部等語。(同上卷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作機是周宏達在6月底、7月初給我的,我記得是在土城中央路那邊給我的,周宏達交給我跟洪健鈞工作機的時候,講說上手(不一定是誰,因為很多人跟我們通過電話),反正就是有人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們,我們就依照電話的指示到他說的地方。周宏達都是打工作機,工作機有兩支,周宏達兩支都會打。洪健鈞帶我去中央路的時候,我記得周宏達跟王傳勝都在,蔡旻霏、屋主不在。我跟洪健鈞兩個都是周宏達教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另查就搜索扣押收取資金筆記本上之指紋,經鑑定後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105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41頁反面、第42頁、第61頁正反面)可考。由上揭事證可知,被告既交付工作機予共犯王元翰、洪健鈞等二人並為說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共犯王傳勝具有一定合作關係,並確曾打電話告知共犯王元翰至指定地點取物、取款、轉交帳款之事實,而收帳紀錄之筆記本上復有被告之指紋,則被告自係位居於此車手集團中之指示地位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飾詞,均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共犯洪健鈞、王元翰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持以盜領被害人張雅晴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雅晴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為遂行同一詐欺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王傳勝、
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罪,與王傳勝、洪健鈞及王元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洪健鈞及王元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情節,其僅係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或間接指示他人及自身前往收取款項,至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雖經共犯洪健鈞坦承不諱,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就共犯洪健鈞實際取款時均知詳情。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則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及共犯洪健鈞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犯罪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如認構成,亦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除共同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有事前謀議、事中參與等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應不成立此款加重事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合作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思慮未周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行政及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卷第2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手機及空盒等物品,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㈡被告詐得之被害人方綢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害人方綢業已報警處理,被告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有關被告詐得被害人邱永鴻現金46萬元部分,因被告及其共犯均供稱已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取得之實際價金數額及被告究是否為此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該筆金額之人,因無法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㈣被告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張雅晴收受,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至共犯王傳勝、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等人雖均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惟查本件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有實質上之參與,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論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之諭知│├──┼───────┼────────────────┤│1.│事實欄一㈠所示│周宏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宏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所示│周宏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一、│扣案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空盒1個。│├──┼────────────────────────┤│二、│扣案之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3546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一、│自被告洪健鈞處扣得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二、│自被告王元翰處扣得之HTC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三、│自被告蔡旻霏處扣得之筆記本1本、ZT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