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自強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被告吳自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4鄰環市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海尾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介壽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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