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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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一直在臺中市生活,未曾到過竹塘鄉,且異議人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並不認識,不可能騎乘該車,異議人資料可能被盜用,此可核對舉發違規單上之簽名,此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具,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文昌路口,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王閔生 到庭結證稱:「我記得當時違規人並未攜帶任何證件,有詢問他有沒有帶駕照、行照,他說沒有,我再問他是沒有帶駕照還是沒有考,他說他沒有考,駕駛人資料是他自己寫的,我是拿白紙給他寫。當時遭舉發的駕駛人不是在庭的受處分人甲○○,當時遭舉發的駕駛人比較矮、比較瘦」等語。復經本院比對: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當時違規者之簽名、②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③庭訊時訊問筆錄上當庭所書寫之「甲○○」之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上開編號①部分(即違規駕駛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簽名)均核與編號②、③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書寫資料)明顯不同。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閔生既到庭明確證稱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甲○○,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伊並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