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高珮樺 聲請人 高維瑄 聲請人 高玉合 相對人 高順章 相對人 高順彬 相對人 高順能 相對人 蔡高美子 相對人 高清池 相對人 高清溪 相對人 高秀子 相對人 曾士憲 相對人 曾家樺 相對人 曾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先繳付之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1,495元(各該項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證人日、旅費│3,108元││├──────┼───────┼───────────┤│合計│41,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