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勇達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部,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秋香 ,以供張秋香將該伴唱機擺放在嘉義縣大埔鄉○○村0000000號其所經營之「大茅埔咖啡」店內,由不特定之客人點播歌曲演唱。詎被告明知「江湖」、「毒藥」、「流浪」、「姊妹」、「受罪」、「一張批」、「哈哈哈」、「欺負我」、「嘜相害」、「思念的歌」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竟於100年7月間到查獲時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大茅埔咖啡」店內,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江湖」等10首歌曲錄製於上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供不知情之張秋香擺放於「大茅埔咖啡」店內,由前往「大茅埔咖啡」店消費之客人點播演唱上開「江湖」等10首歌曲。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