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璿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2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本案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於具保後會有正當工作,應認羈押原因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外出工作,父親與胞弟因病過世,被告獨撐家中經濟,如今因案入所,家中頓失經濟依靠,生活難以為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的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本案已於10
5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茲因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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