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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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哲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罪地點補充「新竹縣北埔鄉○○○區○○路邊」,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不起訴處分,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逾5年,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95公克),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1368號毒偵卷第22頁),並為被告坦承明確,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魏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魏哲政在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生態農場入口處,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哲政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6075)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思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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